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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常×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常×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常*于1985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为了常*放弃原在陕西的正式工作,和常*来到北京。因深感婚姻的来之不易,我倍加珍惜双方的感情,竭尽全力照顾患有几十年乙肝的常*,努力赚钱,不辞辛苦的做过旅行社导游、开办公司等。然而,常*对婚姻并不珍惜,其性格自私粗暴,从不为我着想,对我根本没有关心和体贴。常*以身体有病为由,家中所有事情均由他做主。我稍有意见,常*便粗暴相加,我只能逆来顺受。我在生活中的委曲求全,换来的是常*变本加厉的欺凌。常*曾于2007年提出过离婚,我当时不同意。自2009年起,常*以工作安排为由在陕西西安生活。我在常*的电脑里发现了他和其他女人的裸照。常*的诸多过分行为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2012年1月29日春节期间,常*将双方开办的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的59万元转到其嫂子名下的公司,并拿走昆**司的支票、户口本等材料。常*于2013年3月和2013年7月分别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西苑×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转移案外人名下,使我目前居无定所。2013年4月,我曾起诉离婚,判决驳回我请求后,我没有上诉,是想看看常*如何挽救婚姻。然而,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常*没有为弥补夫妻感情作出任何行动。我认为常*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1)判令被常*变卖的×2号房屋售价款229万元的一半归我所有。2)依法分割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3号房屋。3)依法分割昆**司。4)依法分割2014年4月6日因昆**司经营发生刘×欠款84万元。5)依法分割2013年3月5日发生徐*借款20万元。6)依法分割浙商**分行贷款48万元的承担。7)依法分割对刑×的借款30万元。8)依法分割对付的借款20万元。3、判令常*因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而依法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1号房屋全部价值应归我所有)。4、依法判决常*赔偿因转移、损毁夫妻共同财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依法判令常*给付经济帮助费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常×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付*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上半年作了肝癌手术,出现多种并发症,目前在医院接受治疗,身体状况非常虚弱,特别是精神不能受到任何刺激,否则对于病情十分不利,此也造成我无法参加庭审。我对这个家仍报有希望,对付*是有感情的。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我是初婚,付*是再婚,并带有其与前夫所生之子付*1。当时付*和付*1的户口都在陕西,婚后,我先将付*户口迁入北京,供她在北**学院上学3年,婚后前4年付*无收入,是我供养她们母子。在付*1户口迁入北京前,出高价赞助费供他在京读高中。在距离高考只有两个月的情况下,我费尽周折将付*1户口迁入北京。后又出高价复读费让付*1复读一年,因高考成绩不佳,付*1勉强上了专科。2012年,我同意付*1去英国留学,我为家庭投入了感情,付出了努力。×2号房屋是我婚前房改购买的公房,是我个人婚前财产,与付*无关。×3号房屋是婚后双方共同购买。2012年5月,付*作为借款人将房产抵押给浙商银行获取48万元。现因付*逾期还款,×3号房屋已进入拍卖阶段。昆**司于双方婚后创立,付*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自2007年成立后的累计利润200万元均由付*占有。付*所述自公司转款59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相关业务支出,此已经由付*另案提起诉讼,我尊重法院的认定。付*所述的对外负债,我全不知情,亦不认可。×1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于2013年确诊肝癌后,联系不上付*,她拿走了×3号房屋抵押贷款并占有×2号房屋出租收益,并掌控昆**司所有资金。为筹钱救命,我不得已出卖×1号房屋,售房款偿还了房屋贷款,剩余款项用于看病就医。我从未转移、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在我生病之前,付*还告诉我下辈子作夫妻,离不开我,我是她的后盾。但知晓我生病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付*,病后两个月,付*就起诉离婚,身患重病的我对此无法接受,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与常×于1985年3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常×系初婚,付*系再婚有一子,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审庭审中,常×提交付*于2012年2月发送的多条短信记录,内容包括“我们走到今天真的很不容易,况且我们走了那么多弯路才修成夫妻,我记得我们曾经说过下辈子一出生我们就在一起,将这一生错过的时间弥补过来,老公,老婆永远爱你,回家吧。”“老婆需要你,没有你这个后盾还真不行啊。”“你问我婚姻我们得到什么吗?告诉你吧,你我之间是有亲情的亲人。”常×欲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在一起相守很不容易,现在对付*还有感情。对此,付*表示当时联系不上常×,想通过短信哄常×回家。

原审庭审中,付*提交常×于2014年3月发送的短信记录,内容包括“今天想清楚的给你表明两个意见:一、不管你采取什么手段想从我这里拿走一分钱是决不可能的,如果客观的、真实的跟你算账,应该是你欠我的,不再向你追究就算是饶了你。二、如果想离婚,你要聪明的话只有一个选择,就是与我协议离婚,且我不接受你的任何附加条件,如果不想离那就拖着吧。我已没有兴趣和精力再跟你打官司了”;付*另提交照片两张,表示自常×电脑里发现了其他女人裸体照片,结合短信内容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常×表示患病后身体和情绪非常不好,想不通为何确诊后两个月即被起诉离婚,想通过协商解决问题,不想对簿公堂,亦没有精力准备应诉事宜,对于照片不予认可。

经查,双方结婚时,常×患有肝炎。2013年年初,常×病情确诊为肝癌,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于北京**医院进行手术,后多次住院治疗。诉讼阶段,常×出现间断呕血情况,于2014年6月7日被北京**医院收治入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门脉高压、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肝硬化、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癌微波消融术后、糖尿病、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腹水。本院前往北京**医院询问常×身体情况及具体病情,其主治医生表示常×病情非常严重,消化道出血死亡率很高,常×的出血情况并未得到有效控制。2014年6月27日,常×转院至中国人**01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目前处于住院阶段。经询,常×委托代理人常**表示常×目前身体状况非常不好,住院20余天未进食,消化道一直出血,正在进行止血手术,同时正在排队等待肝移植。

另查,付*曾于2013年以离婚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2013)朝民初字第204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双方因感情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同时须兼顾夫妻责任及家庭责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负有互相抚养之义务,此不仅包括物质层面的金钱给付义务,还包括精神层面的相互照料生活和一方在另一方处于重大或紧迫的人身危险时的救助义务。本案中,付*与常*缔结婚姻至今十余载,相互携手经历了创业奋斗阶段,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和人生经历,应予珍惜。目前常*身患重疾,时刻面对治疗的风险和病痛的折磨,身体与精神正处于需要护理和照料的阶段,婚姻和家庭将是最有力的依靠和慰藉。婚姻的价值和意义不仅体现为夫妻感情的和谐,更应凸显在一方生命健康出现危机情况下的扶助与帮助。鉴于常*不同意离婚,希望维系婚姻和家庭的意愿,法院认为应给予双方机会增进沟通交流,相互扶助照料,以不离婚为宜。

综上,2014年7月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付*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常×不同意离婚的目的不是希望维系婚姻家庭,而是为独霸已被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分居多年没有照顾,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付*已第二次起诉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付*的原审诉讼请求。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事实,付*与常*1985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4年后即1999年方登记结婚,常*初婚,付*再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双方经深思熟虑才予以确立,具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且来之不易,常*提交的付*向其发送的多条短信亦表明双方之间尚存有感情,常*2009年起到西安系因工作安排,且常*2013年经确诊患有肝癌,病情非常严重,目前处于住院医疗阶段,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常*目前病情亦不宜判决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付*上诉称常×不同意离婚的目的不是希望维系婚姻家庭,而是为独霸已被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是否占有共同财产并非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关于付*所称其已二次起诉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判决双方离婚一节,因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二次起诉离婚即判离婚,而诉讼次数仅系考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因素之一,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难以采信。

综上,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付*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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