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候×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候×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93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与候×于2012年8月22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认识不久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矛盾日积月累,导致经常争吵不断,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刘*与候×的婚姻关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候*送达起诉状后,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刘*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顺义区×。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候*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顺义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候*的住所地也就是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林州市×。从2013年5月开始,候*一直跟随父母带着孩子在山西省闻喜县×生活。山西省闻喜县是候*的经常居住地,有闻喜**委员会×居委会提供的证明和闻喜县×的证明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山西**民法院管辖。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该法除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外,没有其它关于身份关系管辖的规定。而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的时间是1992年,远远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民法院审理。另外,候*生活非常困难,并且带着仅十六个月大的孩子,无法远赴北京市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于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并请求判决刘*与候×解除婚姻关系等,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候*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林州市×。刘*、候*婚后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诉讼中,候*主张自2013年5月开始,其一直跟随父母带着孩子在山西省闻喜县×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闻喜县,并提交了闻喜**委员会×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刘*对此不予认可,刘*陈述候*2014年3月26日离开北京市顺义区×,其不知道候*现居住情况。鉴于此,本院认定候*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原告刘*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