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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于2008年6月经由婚介机构相识,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感情不深,婚后感情淡漠。后因刘*曾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终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且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并将两部机动车、两块名表、黄金项链一条及对外债务6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分割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刘**称:双方确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同意与王**离婚,但王**隐匿了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准予双方离婚则需法院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秉承忠诚、互谅互让、彼此珍惜的原则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及相关事宜。本案中,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中争议频发,加之因生育子女及财产事宜加重了猜忌,芥蒂加深,导致双方沟通不畅,夫妻感情淡漠。现双方均意欲解除婚姻关系,可以认定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准予双方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结果作如下认定:牌号为京×号华晨宝马机动车一部为婚后购置,王**未说明购置钱款来源为个人,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现机动车登记在王**名下并由王**实际使用的情形,车辆判归王**所有,王**需按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现值给付*×相应的折价款。马自达牌机动车因无证据显示该车辆权属与王**、刘*相关,故不予分割处理。刘*自认持有劳力士手表一块,其他双方所述名表、珠宝等均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真实存在及相应价值,故不予处理。王**所述共同债务6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真实存在及用途,故依法予以驳回。刘*主张的不少于500万元的共同存款亦同属此种情形,一并予以驳回。而刘*主张债权人为其母张×的王**个人债务20万元及王**同意返还的10万元钱款,因均系可能存在的案外人为债权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定处理。位于本市朝阳区×路×号×家园小区房屋及外埠房屋,因从现有证据上看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于2014年8月判决:一、准予王**与刘*离婚;二、牌号为京×号华晨宝马牌机动车归王**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折价款十二万元;三、劳力士牌男士手表一块归刘*所有;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不公,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刘*于2008年相识,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建立初期感情尚可,随后双方因子女抚育、财产事宜等频发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原审审理中,王**表示需予以分割共同财产为两部机动车、两块名表、一条黄金项链及共同债务60万元。刘*则认为王**隐匿巨额财产,隐匿部分需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分割。就此,刘*提交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通讯记录、照片等拟证明己方主张的财产存在且应予分割。

经查,刘*提交案外人张*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存在多次大额钱款转入转出的情形,部分转出钱款的接收人为案外人于×、王**。刘*表示为其母出借钱款由王**代办理财,现尚有20万元未清偿,需由王**全部返还。王**认可其代张*理财属实,但否认此笔钱款为其个人债务受其个人控制。

再查,王**名下于2012年4月1日登记有牌号为京×号华晨宝马机动车一部,现由王**实际控制。庭审中,双方认可车辆现值为25万元至26万元。王**表示车辆购置款部分来自借款,同意返还刘*母亲因购车出借款项10万元,刘*则对购车款来源无法明确。王**表示另有刘*名下马自达牌轿车一部,牌号不详,价值不确定,刘*则以该车辆权属不属己方为由进行抗辩。

另,刘*提交通讯记录及照片,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不少于500万元存款,另有名表、古董、珠宝、箱包、唐卡工艺品等财产,均已由王**转移占有。王**认可有劳力士、积家手表各一块及黄金项链一条,但均由刘*持有,现值12万元,并无其他此类财产可予分割。刘*则认可己方持有劳力士手表一块,但价值低于王**主张。

另,刘*申请原审法院向银行、房屋及土地管理局等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主体调查取证。经查,王**及其母于×于2011年12月认购位于本市朝阳区×路×号×家园×号楼×、×号房屋二套;于×于2012年10月购置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路×号×花园×栋×单元×号房屋一套;王**于招商银行开设保险柜,现内无大标的价值的财产,但自开设起存在多次开关箱记录。

针对王**所述的债务60万元,王**表示债权人为其母,债务用途为生活所需及购置车辆。刘*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悔过书、通讯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照片、二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与刘**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准予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有的汽车登记在王**名下,为便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原审法院将该汽车判归王**所有并无不当。上述汽车判归王**后,由王**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向刘*支付车辆折价款。关于共同存款的分割问题,刘*认为王**隐匿至少500万元的巨额财产,隐匿部分需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分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位于本市朝阳区×路×号×家园小区的二套房屋及外埠房屋,因从现有证据上看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双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判决的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7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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