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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王**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温*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24日我与温*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温*1。因婚前我对温*的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我们之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法院判令我与温*离婚,要求婚生子随我一同生活,要求温*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温*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温×辩称:我们俩的感情并未破裂,我对王*还有感情,王*对我也还有感情,虽然王*在外面有第三者,但我已经原谅了她的过错,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们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温*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8日二人生育一子温*1。二人婚后一直与温*的父母共同生活。王*、温*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且温*对王*是否存在婚外第三者发生猜疑。2014年5月王*发生流产。王*、温*婚后对王*的母亲郭**有5万元债务。2014年王*、温*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前往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5月王*诉至法院,要求与温*离婚。温*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审理过程中,王*认可自己曾于2014年5月流产发生时,因为气愤对温*谎称自己所怀的孩子并非温*的骨肉。王*主张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1、位于怀柔区雁栖镇66号院内二层客房10间、餐厅1间、房屋3间及相应装修。2、位于怀柔区雁栖镇温显合家院内正房4间、东厢房2间。3、某房屋一套。4、车牌号为京××、京N××的汽车两辆。5、为经营怀柔区雁栖镇66号院内旅店所购买的电视13台、热水器13台、空调18台、床及床上用品50套。6、温*存有存款25万元。温*否认王*主张的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温*的父亲温显祥主张,温*、王*婚后一直与自己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上述财产并非温*、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温*提供王*写的三封信,拟证明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双方还存有感情,王*承认信的内容是自己书写,但表示双方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王*、温*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彼此信任,以维护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王*、温*双方因家庭日常琐事产生矛盾,温*又对王*是否存在第三者问题发生猜疑,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对于王*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儿童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王*、温*双方的生活条件,婚生子温*1随温*一同生活为宜,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温*118周岁止。王*、温*对郭**所负有的5万元债务,由二人各负担二分之一。对于王*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在婚后与温*的父母共同生活,该部分财产可能包含温*父母的份额,应先行明确王*、温*双方对该部分财产所占份额,再对此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故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应另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原告王*与被告温*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温*1随被告温*一同生活,原告王*每月给付抚养费六百元至温*1十八周岁止(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始,每三个月预付一次)。三、对郭**所负担的债务五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温×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起上诉,提出其与王*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承担。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温*提出其与王**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对王*是否存在第三者问题发生猜疑等情况,尚不能认定其与王*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间有感情,判决双方离婚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温*就所称内容提供手机短信、手机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用以证明王*存在过错。王*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不认可温*提交的证据,对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原判,不同意温*所称意见及要求。温*与王*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档案证明、离婚协议书、王**书材料三份、财产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与王*双方的争议在于婚姻关系解除与否问题。温*作为证据提交的材料,并非原审法院审理中基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王*对温*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予认可,故不应确认属于新的证据。温*上诉提出其与王*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温*述称内容为其自述,王*对温*所述不予认可,表示坚持离婚的意见,且温*所述不能表明双方间的关系已经得到改善,不能表明温*据所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温*所提上诉主张成立,王*表示不同意温*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温*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应予指出,温*、王*均应认真对待和妥善解决所遇矛盾,以利于正常的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温*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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