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巩*与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因与被上诉人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8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巩*于2003年3月由于工作关系认识,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是近几年来关系恶化,巩*拒绝生育孩子,以至于我们婚姻7年都没有孩子。我认为他剥夺我做母亲的权利,于2012年11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巩*以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撤诉。2013年元旦初,我被确诊怀孕,巩*漠不关心,孩子出生后,巩*从未对我们进行看护和探视,孩子生病住院,巩*视若无睹,当我们是陌路人,孩子稍大些后我带孩子去北京找爸爸,巩*也是避而不见。我一个人带孩子不能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大部分时间住在娘家,经济上、生活上全部都要依靠娘家人的照顾。从我怀孕到现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巩*不仅没有尽一丁点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恶言刁难,使我身心备受刺激和伤害,产后曾一度抑郁。最近三年巩*拒绝和我交流,在哪里工作,什么工作性质,收入多少,接触哪些人,我一概不知。巩*一直用冷暴力对我和孩子进行伤害,我再也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也想给孩子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我认为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巩*离婚;2.婚生子申*×由我抚养,巩*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至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号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巩*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认为孩子并非我婚生子,我请求做亲子鉴定。另外,我对申×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认可,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与巩*结婚后因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后申*坚持怀孕并生育一子申*×,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巩*仍拒绝接受申*×婚生子身份,自孩子出生后即拒绝与其见面,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申*为此第二次起诉离婚,故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申*×尚不足一岁,应由申*抚养为宜。对于巩*同意每月给付申*×抚养费1500元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申*×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此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对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号房屋的产权认定问题,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系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本案中巩*的父母和外祖母、姨母仅为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剩余房款由双方贷款支付,显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巩*要求据该条规定认定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号房屋的具体分割,法院认为,不论巩*是否愿意生育子女,在妻子怀孕后,其都应当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之责,然实际情况是其在得知申*怀孕后至婚生子出生近一年均避不见面和解决问题,令申*饱受独自分娩和独立抚育孩子之苦,其对婚姻破裂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和责任,法院考虑二人婚生子申*×由申*抚养,根据财产处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一并考虑巩*对婚姻关系破裂所负有的过错和责任及巩*对首付款支付较多的事实,酌情确定房屋归申*所有、申*给付**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对于巩*主张申*存在婚内与他人有不当行为导致怀孕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申*与巩*离婚;二、婚生子申*×由申*抚养,巩*自二〇一四年四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申*×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号房屋归申*所有,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所欠中国农**限公司通州区支行剩余债务偿还清;四、巩*于申*偿还清就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号房屋所欠中国农**限公司通州区支行剩余债务后七日内,协助申*办理该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五、巩*于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号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七日内协助申*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六、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万元;七、驳回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巩×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我与申*就是否生育孩子存在严重分歧,2012年申*提起离婚诉讼。在2012年12月13日开庭之前我们没有同过房,13日晚上对方向我示好要求和我同房,我们采取了避孕措施,12月30日申*告知我她怀孕了,8月22日顺产生子,我认为孩子不可能是我的,我要求做亲子鉴定。有关住房,因购房首付款是2005年我父母和亲戚出资为我支付,故应该视为对我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我个人财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申*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与巩*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子申*×,申*×出生后随申*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巩*坚持不生育子女产生矛盾。2012年12月,申*第一次起诉离婚,因巩*不同意离婚,申*撤诉,后双方感情未好转。2013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

2005年11月15日,巩*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巩*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7.14平米,总价款431442元,巩*应于2005年11月15日支付房款2万元,于2005年11月27日前支付房款121442元,余款29万元于1个月内办理贷款支付。后巩*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于2005年12月5日作为借款人(购房人),以中国**州区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以北京中**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就购买×号房屋向中国**州区支行贷款29万元支付剩余房款。2006年9月6日,北京**设委员会向巩*核发了房屋产权证。截至2014年7月23日,巩*尚欠贷款本金127660.84元未还。另双方共同确认×号房屋现价值215万元。

庭审中,巩*陈述因其不愿生育子女,婚后一直采取避孕措施,故怀疑婚生子申**非其亲生,要求做亲子鉴定,但其未能就申*存在婚内与他人有不当行为导致怀孕提供证据;申*对巩*陈述不予认可且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申*陈述申**除医疗费外每月支出为2000余元,要求巩*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4000元;巩*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每月无固定收入,申**出生后因对其身份有疑问,其从未见过申**,对其支出情况不清楚。双方均未能就巩*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巩*称房屋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10万元、由其外祖母和姨母出资5万元,并提交中**银行业务收费凭证照片一张和中**银行存取款明细一张予以佐证(前者显示巩*姨母陈**于2005年11月24日向巩*账号为×××的账户汇款5万元,后者显示巩*上述账户于当日汇款存入5万元,汇款银行系河南省分行),巩*据此主张×号房屋首付款系由其父母和其他亲属出资且登记于自己名下,要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确认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同意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升值部分给付**折价款;申*对巩*父母出资10万元认可,但称此款系巩*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对其余首付款支付情况不认可,称系以双方共同存款支付,同意按照215万元的现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给付**一半折价款,并同意提前代为清偿房屋所欠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银行存取款明细、还款计划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申*与巩×结婚后因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后因申*坚持怀孕并生育子女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现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申*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有关子女抚育问题,巩*对申**身份提出质疑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而申*坚决不同意鉴定,考虑到巩*与申*在2012年12月仍同居生活,不能排除同居期间怀孕的可能,而巩*对其主张也并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巩*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抚育费,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巩*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处理妥当。

有关×号房屋的产权认定及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首付款虽由巩*的父母和外祖母、姨母等人支付,但房屋剩余房款是由双方贷款支付,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巩*要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而×号房屋购房情况明显与该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巩*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财产处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一并考虑巩*对婚姻关系破裂所负有的过错和责任及巩*对首付款支付较多的事实,酌情确定房屋归申*所有、申*给付**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并无不当,巩*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申*负担2512.5元(已交纳),由巩×负担2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