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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杨*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3日,我因寻衅滋事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刑8个月,于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在我服刑期间,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杨*将我的9张信用卡信用额度全部刷光,总额度为10万元,应由杨*偿还。杨*将我婚前大迪车一辆(车牌号:京P×)擅自便卖。杨*不顾夫妻之情,让我非常痛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杨*离婚;我婚前财产车牌号为京P×大迪牌小客车一辆及黄金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信用卡债务10万元由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杨*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相识,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李*以杨*将家里财产变卖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杨*离婚。另查,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后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2012年10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犯寻衅滋事罪向北京**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再查,2010年4月2日,李*自任×手中购买大迪牌小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京P×。2012年9月7日,上述车辆由常×购买。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表示大迪牌小客车一辆、金戒指、金项链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但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金戒指及金项链具体存在地点;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信用卡债务10万元由杨*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行驶证、(2012)通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杨**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造成隔阂,加之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李*要求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主张的其婚前财产车牌号为京P×大迪牌小客车一辆、金戒指及金项链归其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信用卡债务10万元由杨*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杨**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无法核实相关财产状况,法院对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李**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我与杨*离婚;我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信用卡债务15万元由杨*个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理由:在我服刑期间,杨*将我婚前个人财产大迪汽车变卖,将黄金戒指、项链拿走,利用保管我9张信用卡的便利,恶意透支15万元,杨*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虽然判决准许我和杨*离婚,但对债务没有一并处理不妥。

杨*没有到庭参加法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到庭参加诉讼的李*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李*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主要依据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种判断首先要双方当事人到庭。一审法院在杨*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依据李*的陈述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34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一、二审公告费共计8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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