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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46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蔡*在一审中起诉称:蔡*与吴*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孩子出生后,吴*一直与蔡*分居,独自带孩子生活,不让蔡*接触、看望孩子。吴*经常无故辱骂、贬低蔡*人格,造成蔡*心理和精神上的沉重负担。吴*于2013年起诉过离婚,蔡*念及孩子太小,没有同意,最终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后,吴*变本加厉对蔡*进行侮辱,不让蔡*见孩子。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因此,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蔡*、吴*离婚等。

一审法院向吴*送达起诉状后,吴*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吴*已经超过一年没有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并未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作以及生活,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吴*虽称其在别处居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吴*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吴**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吴*实际居住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吴*自2012年11月开始便自行租房在外居住至今。蔡*在起诉书中承认双方长期分居,又在庭审中辩称吴*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是自相矛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蔡*对于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蔡*、吴*离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吴*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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