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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肖*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梁*在网络上相识、相恋,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因从恋爱到结婚仅一个月时间,所以没有感情基础,我对梁*了解不多,婚后发现梁*存在家庭暴力,故起诉要求:1.判令肖*与梁*解除夫妻关系;2.判令由肖*担负孩子的监护权,梁*一次性支付肖*子女抚养费54万元;3.判令肖*、梁*承担各自的债务;4.判令顺义区光明裕龙花园一区18号楼3单元某室房屋归肖*和孩子所有;5.梁*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梁**称:梁*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梁*2由梁*抚养,不要求肖*给付**抚养费。由于肖*不具有北京户口,也没有房产,梁*2具有北京户口,若梁*2判归肖*抚养,则梁*2从上学到就医均受到影响,希望法院能从孩子的利益角度出发,将梁*2判归梁*抚养。梁*每个月收入5000元,另外还有兼职收入每年一万元,肖*请求梁*支付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梁*更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购买了北京市**园一区18号楼3门某室(面积99.91平方米,以下简称裕龙花园某号住房一套),首付款59万元,由梁*父亲梁*1出资31万元,肖*借款20万元,梁*和肖*共同存款出资8万元,贷款105万元,每月贷款偿还6006元。由于梁*的收入不足以偿还贷款,梁*1每月替梁*偿还贷款3000元,梁*自行偿还贷款3000元。肖*的收入没有用于偿还贷款。现贷款已偿还16个月(截止到8月31日)共计96096元。双方贷款时选择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所以现在还的都是利息。裕龙花园某号住房一套登记在梁*、肖*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梁*在网络上相识、相恋,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8日生育一女梁*2,现年一周岁。梁*除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外,每年还有一万元左右的兼职收入。2013年初,肖*、梁*协商购买裕**园某号住房一套,并于同年4月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购买过程中,肖*从唐续平处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已偿还3万元)。梁*对上述借款亦不持异议。庭审过程中,梁*之父向法院声明,认为裕**园某号住房一套中存在其出资的份额(31万元首付),并且其本人一直负责偿还部分贷款,要求法院另案处理涉诉房屋。肖*对梁*1的出资数额不持异议,另主张其母亦为购房出资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起诉离婚,梁*表示同意,由此法院准予肖*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婚生女梁*2尚不满2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应随母亲生活。故认定由肖*直接抚养梁*2,梁*每月支付梁*2的抚养费数额由法院根据梁*的收入状况以及实际支出需要等情况酌定。肖*请求分割裕龙花园某号住房一套,因案外人梁*1主张权利,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主张双方父母有出资,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为了购房而产生的债务17万元(债权人唐**)是家庭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应待分割裕龙花园某号住房一套时一并处理为好,故该债务亦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梁*离婚;二、婚生女梁*2由原告肖*直接抚养,被告梁*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月的子女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本判决生效之后次月起的子女抚养费,于每月月初七日内执行,直至梁*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肖*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提出梁**的抚养费给付数额、裕**园某号住房一套分割应重新予以确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梁**由肖*抚养,梁**每月2500元给付数额一次性支付梁**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共计53万元,依法分割裕**园某号住房一套,诉讼费用全部由梁*负担。梁*同意原判。肖*的上诉理由为梁*一审时自认月工资平均收入5000元及其他兼职收入,梁**的抚养费月平均为5700元,梁*应按每月2500元给付数额支付梁**的抚养费;裕**园某号住房一套为肖*与梁*婚后共同购买的住房,该房产属肖*与梁*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住房一套的其余借款属于债权债务,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关,该住房一套依法应予分割;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肖*所提诉讼请求。肖*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审理中提供收据、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梁**的医药费和购买物品的花费支出。梁*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收入情况并无变化,同意原判,不同意肖*所称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裕**园某号住房一套归肖*所有的意见及要求。肖*、梁*均主张裕**园某号住房一套归自己所有、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但就款项数额、给付方式等项内容意见不一或未能明确。肖*与梁*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与梁*对于离婚均不持异议,现双方的争议在于房产分割、抚养费给付数额与方式问题。肖*上诉提出梁*应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梁*2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虽述称梁*自认收入情况,该项内容尚不足以表明其所提该项内容主张符合双方的客观情况,不能表明所提该项内容的上诉主张成立。肖*、梁*婚后购买的裕龙花园某号住房一套登记在肖*、梁*名下,现该住房一套尚存双方父母出资、向他人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偿还等多项待处理事项,故现有情况下对肖*该项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肖*所提上诉主张成立,梁*表示不同意肖*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肖*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应予指出,肖*、梁*均宜妥善有效解决所遇矛盾,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环境,有利于梁*2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肖*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梁*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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