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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48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滕*在一审中起诉称:滕*与李*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滕*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滕*与李*离婚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滕*起诉状所列的住所地只是李*的户籍所在地,是李*父母的住所地,李*只是偶尔在那里居住。故李*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管辖。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的住所地和户籍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李**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书记载:“李*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认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李*认为,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李*没有作出这样的表示,李*代理人也只是表示滕×起诉状中所列的李*的住所地是李*偶尔居住的地方,北京市丰台区李*父母的房子也只是偶尔居住的地方。因此,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据此,李*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滕*对于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滕*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决滕*与李*离婚等,故本案属于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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