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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与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庞*在原审法院诉称:庞*与杨*于2006年5月通过婚介网相识,并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庞*×。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受教育程度不同、社会经历不同导致双方摩擦不断。庞*多次与杨*协商离婚事宜,杨*虽然口头表示不愿意离婚,但利用庞*在国外使馆工作无法经常回国之机,在未经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904号房屋(以下简称904号房屋)及杨*婚前购买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位于北京市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出售,并将全部售房款转移,给庞*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鉴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庞*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庞*×由庞*抚育,杨*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杨*赔偿庞*出售904号房屋及301号房屋给庞*造成的财产损失153万元;并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6号院地下车库停车位一个及宝马轿车一辆。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杨*同意与庞*离婚;庞*×由杨*抚育,庞*每月支付抚育费8000元;904号房屋出售前已经庞*同意,所得购房款用于经商、为杨*及庞*×购买保险,现仅剩十余万元;301号房屋系杨*婚前购买,婚后用杨*的婚前财产偿还了全部贷款,故杨*不同意将售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庞*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2503号房屋(以下简称2503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杨*要求予以分割;另,双方仍有共同债务,要求一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与杨*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庞*×。杨*系初婚,庞*系再婚,再婚前与前妻马**有一子庞*1,庞*1尚未成年,现由马*抚育,庞*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庞*现在中国驻日本使馆工作,杨*与庞*×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曾陪同庞*一同在日本生活。2013年9月,杨*与庞*×回国,庞*×现随杨*共同生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庞×与杨*主张分割的财产包括:

一、房屋

1.2009年12月25日,双方以628869元的价格购买了904号房屋,首付款为368869元,余款26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屋登记于杨×名下。2012年6月25日,杨**

1008800元的价格将904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岂×,并于2012年7月2日结清了904号房屋项下的剩余贷款239544.28元,贷款还清后杨*于当月为岂×办理了9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庞*称杨*出售该套房屋未经其同意,其要求分割售房款。杨*称出售904号房屋经过了庞*同意,且出售前与庞*多次商议过,所得的售房款偿还了904号房屋项下的剩余贷款24万元,其余款项用于生活消费及经商。

庭审中,杨*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是庞*催促及同意杨*出售904号房屋。庞*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庞*在邮件中只是建议在904号房屋的出租合同到期之后出售该房屋用于偿还借款,但庞*并不知晓杨*于当月就将该房屋出售。

庭审中,杨*就售房款的使用提供如下证据:杨*于2013年10月29日与案外**公司(以下简称村木**司)签订的《艺人包装宣传制作事务聘用协议书》、《演艺代理授权委托书》及收据,用以证明其花费67800元聘请村木**司为庞**进行艺人包装、宣传、制作等事务。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表示杨*处置大额财产应经庞*同意,否则该费用应由杨*自行承担。另,杨*于2011年3月为其与庞**向中国人**限公司投保了十年期的人身保险,每年需要缴纳保险费共26670元,现已连续交纳三年。杨*还提供了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每年要缴纳养老保险13515元。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要求将共同财产支付的保险费用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杨*还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雇佣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其生活花费。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杨*提供了其与北京**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商家联营租赁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承租了商铺经营服装店,并为此投入了租赁费、物业费及装修费共计三十余万元。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杨*私自处分大额资产未经庞*同意,且杨*并未提供经营收入等情况。杨*还提供了购买食品及医疗费的发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日常开销。庞*认为其每月都给杨*生活费,足以满足杨*日常生活所需。

经询,杨*表示其前往日本前将服装店剩余的货托朋友进行甩货处理,最后只收回三四千元。

2.2000年8月30日,杨*与北**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公司)签订《亚北新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杨*向鑫兆公司购买301号房屋,房价款366795元,首付款40795元,余款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杨*与庞×婚后,共偿还贷款本息317

618.53元,其中杨*两次提前还款,分别于2006年10月18日,提前偿还贷款139216.83元;2009年7月8日,提前还款141568.27元,结清了301号房屋项下的全部贷款。2012年12月3日,杨*以255万元的价格将30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蒋*,并为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庭审中,庞*称杨×出售该套房屋时并未告知庞*,其要求就婚后偿还贷款的增值部分分割售房款100万元。杨**所有贷款均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偿还,301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庞*无权分割售房款。经询,杨**因购房款系其父母出资,故售房款其均给父母了。

庭审中,杨*称其婚前陆续将自己的积蓄共计160699元交给了其姐夫刘*保管,2006年10月16日其自刘*处取款95946元用于提前偿还贷款,并就此提供了刘*的证人证言。经询,刘*称杨*将十余万现金交由其保管,但其表示时间太久记不得现金的保管方式及使用情况,亦不知晓杨*取款的用途。杨*还提供了案外人王*、王*1提供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此二人于2006年9月向其偿还借款共计3万元,其用该笔款项提前偿还了贷款。庞*对上述证言及证明均不予认可,表示杨*作为成年人有能力管理自己的财产,没有必要将钱款存放在刘*之处。

另,杨*提供了其父杨*2、其母赵×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赠与书一份,用以证明其父母赠与其个人10万元用于偿还30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庞*对赠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还贷时间在前,赠与书出具时间在后。

3.2007年7月4日,庞*委托杨**姐杨**代其与中华****交部(以下简称**交部)签订《**交部和谐雅园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及《住房认购书》,约定:根据《**交部和谐佳园职工住宅配售办法》的规定,庞*向**交部购买2503号房屋及地下车位一个,认购价格为每平方米5400.09元,预售房价总计610922.11元,地下车位预售总价95000元;庞*承诺腾退位于北京市322号房屋(以下简称322号房屋),由**交部重新配售或配租,并配合新住户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在庞*实际腾退原住房后,统一结算新、旧住房总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庞*委托杨**代为交纳了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382252.63元,并依约向**交部腾退了322号房屋。后经**交部结算,退还庞*222447.25元。2012年,2503号房屋取得所有权,登记于庞*名下。另查,322号房屋系庞*于婚前按成本价向**交部购买的房屋。杨*主张250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庞*对此不予认可,表示2503号房屋系其婚前财产置换取得,属于其个人财产。

经询,双方称地下车位并未取得所有权,仅拥有使用权。

二、车辆

2011年,庞*于加拿大购买了宝马X3轿车一辆,现由庞*在日本使用,车辆的购置价格约为28万元,发动机号为2××c。双方均主张车辆的所有权,庞*主张该车现值18万元,杨*主张该车现值25万元,双方未能就车辆的市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三、家具家电

庭审中,双方确认有如下家具家电:LG34寸液晶电视一台、海信26寸液晶电视一台、LG洗衣机一台、LG电冰箱一台、意风双人床一张、意风双开门衣柜一个、意风梳妆台一个、意风布艺L型三人沙发一张、意风书柜四个、意风电脑桌一台、意风隔厅柜一个、曲美餐边柜一个、曲美木制餐桌一张、曲美木制餐椅四把、曲美茶几一个。双方同意上述家具家电归杨×所有,庞*就此不主张折价款。

四、债务

杨*于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其于2011年8月曾向其父亲借款2万元,现已偿还1万元,尚欠1万元,该笔欠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一并承担。杨*于2014年9月24日庭审时称,其于2011年8月11日曾向其父亲杨*2借款5万元用于交纳904号房屋的契税及公共维修基以及杨*前往加拿大的生活开支;2007年6月5日,其曾向姐姐杨*3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2503号房屋的定金;2007年7月4日,其向杨*3借款72669.18元,用于交付2503号房屋的首付款。庞×对上述借款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杨*提供了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于2011年8月11日曾向其父杨*2借款5万元;杨*还提供了庞*于2012年7月5日向其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庞*知晓杨*向杨*2借款2万元的事实。庞*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在邮件中称向杨*父母那借了2万仅是听杨*说,但其并不清楚借款一事是否存在。另,庞*称购买2503号房屋时,杨*与庞*均在国外,故庞*委托杨*3代为办理相关手续,2503号房屋的首付款系庞*从国外汇款至杨*3账户,再由杨*3代为向外交部交纳的。

五、其他

庭审中,杨*提供了庞*于2012年9月26日向其发送的邮件,邮件附件为《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涉及2503号房屋、904号房屋、301号房屋等财产的分割,用以证明庞*、杨*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协议仅是双方在协商离婚事宜中的意思表示,包含了庞*的退让。

庞*于庭审中提供了其与杨*在2011年2月及2012年2、5月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杨*经常威胁、谩骂、辱骂庞*,其行为严重影响庞*×的身心健康。庞*还提供了北**院的彩超报告单,用以证明其已患前列腺炎十余年,一旦经过手术治疗,无法再生育子女,故其主张庞*×由其抚育更为适宜。杨*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录音并非完整的。经询,庞*表示其系用录音笔录制,但录音笔在搬家中遗失了。

杨**庭审中提供了体检报告,用以证明其患有子宫腺肌症,以后不能再生育。另,杨**提供了庞**受伤的照片,用以证明庞*殴打庞**,故杨*主张由其抚育庞**更为适宜。庞*对体检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无法证明杨*不能生育;庞*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殴打过庞**。

庭审中,杨*提供了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年收入6万元,有能力抚育庞**。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此提供工资条,用以证明其月收入2万余元,可以提供庞**更优越的成长条件。

另,杨**提供了庞*与一女子的合影一张,用以证明庞*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庞*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03年10月12日,系庞*与杨*婚前所照,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庞×、杨*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双方之子庞**尚年幼,且一直跟随杨*共同生活,故庞**由杨*抚育为宜,法院将根据庞*的收入状况对抚育费予以酌定。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301号房屋虽系杨**前购买,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现杨**将该房屋出售,杨**就售房款中双方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对庞*给予补偿;杨**该套房屋的贷款系其个人财产偿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904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杨**将904号房屋出售,扣除已偿还的贷款部分,剩余售房款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杨**剩余款项均用于经商及购买保险等生活消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大部分消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杨*在出售904号房屋及301号房屋时,均未征得庞*同意,且并未告知庞*,所得售房款亦未支付给庞*,故法院可据此认定杨*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杨**出售904号房屋经过庞*同意且**知情,但就杨*向法院提供的庞*于2012年9月向其发送的离婚协议内容来看,庞*并不知晓904号房屋已于当年6月出售,故法院对杨*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503号房屋系庞*根据**交部旧房腾退新房政策购买,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庞*婚前的个人财产,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支付比例较低,鉴于杨*转移财产之行为,法院认定2503号房屋归庞*个人所有,庞*就此不再支付杨*补偿款。庞*依据《住房认购书》所购买的地下车位,因2503号房屋由庞*所有,故该车位由庞*继续使用为宜,因该车位并未取得所有权,故法院仅对使用权予以确认,庞*应就此支付杨*折价补偿款。双方婚后购买的宝马轿车一辆,因该车现由庞*在日本使用,故该车由庞*所有为宜,但庞*应就此支付杨*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因双方对于家具家电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人寿保险,购买保险系一种支出行为,且受益人特定,故庞*要求分割人寿保险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部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金,庞*要求分割杨**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养老保险部分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杨*主张存在共同债务,但其在庭审中对于债务金额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庞*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法院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将综合双方持有的财产情况、杨*转移财产的情况等因素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庞*与杨*离婚;二、婚生子庞*×由杨*抚育,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庞*×抚育费3000元,直至庞*×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登记在庞*名下的宝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2×**c)归庞*所有,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折价补偿款十万元;四、登记在庞*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503号房屋归庞*所有;五、庞*与中华**外交部于二○○七年七月四日签订的《外交部和谐雅园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及《住房认购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庞*享有,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车位补偿款五万元;六、LG34寸液晶电视一台、海信26寸液晶电视一台、LG洗衣机一台、LG电冰箱一台、意风双人床一张、意风双开门衣柜一个、意风梳妆台一个、意风布艺L型三人沙发一张、意风书柜四个、意风电脑桌一台、意风隔厅柜一个、曲美餐边柜一个、曲美木制餐桌一张、曲美木制餐椅四把、曲美茶几一个归杨*所有;七、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庞*补偿款一百三十万元;八、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庞*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庞*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由庞*抚养,杨*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庞*的上诉理由为:婚生子虽然与杨*一起生活时间比较多,但不是因为庞*不愿意亲近,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庞*一有时间就会与婚生子在一起,以后会有更多的时间来陪孩子,孩子也愿意跟庞*在一起;庞*年初就还可以回国工作,对于孩子生活教育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杨*在教育孩子面前缺少方法,简单粗暴,孩子在幼儿园的时候就成了问题孩子,庞*对此很担心,庞*希望予以改判,孩子由庞*抚养;庞*在自身条件看也有很多优势,相信孩子跟在我身边可以成为有用之才;庞*理解杨*对孩子的感情,绝不干涉杨*与孩子见面、并且会创造更多机会。针对庞*的上诉请求,杨*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庞*的上诉请求,庞*一直在国外生活,对孩子了解很少,庞*对于杨*教育子女的方法持有异议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庞*长期在国外生活对孩子的生活状况、心理状态都不清楚,所以孩子与庞*生活会不适应、并且庞*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杨*患有身体疾病,孩子应该由杨*抚养,庞*与其前妻已经有一个子女,可是杨*只有庞*×一个孩子,并且孩子一直在杨*身边生活,与其家人都有深厚的感情,所以庞*×由杨*抚养,对孩子以后的生活发展会更好。上诉人所说孩子问题都是错误的陈述,是对方为了达到拿到抚养权的目的故意诋毁杨*与孩子。杨*不会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的。

杨**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六、七项,依法改判,第二项改判为庞*给付婚生子抚养费6000元;第三项改判为庞*支付杨**马车折价款12.5万元;第四项改判为庞*名下的北京市2503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杨*上述房屋50%的价值款项;第六项改判为庞*给付杨*归杨*所有的家电折价款3万元;2.判令庞*与杨*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72669.18元,3.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杨**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301号房屋虽是杨*婚前购买,但是余款是在婚后偿还,301号房屋在婚后变卖,杨*应该给庞*相应的折价款,这是错误的,杨*有证据证明自己还款的钱是自己婚前的存款,并且杨**父亲还赠与一部分钱财用于提前还款,原审对于双方婚内借款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杨*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判决第七项应予撤销,杨*出售301号房屋与904号房屋已经给庞*发了相应的邮件并且301号房屋是杨*婚前财产,不属于婚内共同财产,904号房屋的出售款都用于生活,并不存在相应的转移财产,庞*一直在国外生活,庞*给出的生活费不足以支付杨*与孩子的生活费,杨*无奈之下其父亲借款,庞*的实际收入与支付生活费标准与实际不符,庞*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北京市2503号房屋是外交部对于内部工作人员的出售房,是杨*与庞*在婚内用共同财产购买,应予以分割;一审判决书中错误内容应予改判。针对杨**上诉,庞*辩称:对于杨**第二项请求有异议,庞*不仅有庞*×一个子女,还有另一个子女在国外生活,花费很大,所以一审认定抚养费数额是正确的。双方对于宝马车的折价款是有异议的,车辆一直在国外,如果运到国内又会产生很多的费用,宝马车的折价款是原审法院酌定的,庞*认可。2503号房屋是庞*婚前财产,与杨*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是没有错误,2503号房屋是集体经济住房,是不能进行交易的,如果庞*不在该单位工作,该套房屋是要归还的。杨*主张的第六项上诉请求,家用电器及家具可以让杨*自行取走,庞*不同意给付折价款。对于债务问题,确实曾欠杨*3的钱,但2009年年底庞*已经向杨*3丈夫支付了相应的钱。301号房屋虽然是登记在杨*名下,但是还款是在婚后进行,并且还款数额巨大,第一笔还款是婚后第一个月之后,第二笔还款是在2009年的时候,对于这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在购买房屋的时候确实是有借款的事实,庞*没有富余的钱款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提交以下证据:1.中行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庞*从2011年至今的汇款;2.杨*与庞*往来邮件照片一份,证明购买2503号房屋的时候确实找杨*父亲借过钱;3.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一份,证明购买2503号房屋,首付和二付款杨*与庞*一共从国外汇款多少钱;4.幼儿成长记录册,证明庞*×并不是问题儿童。对于上述证据,庞*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中行打款记录不是二审的新证据,庞*不予质证,庞*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相应期间向杨*汇款19万多,另外双方在国内有房子出租,租金每月6000元都是由杨*来管理,所以杨*与孩子的生活费为每月两万多元;2.对于邮件往来无法核实真实性,庞*在国外,杨*与其父母是否存在借款庞*并不清楚,庞*为了协议离婚才暂时认可的,但是最后离婚的时候庞*整理财产,没有发现杨*陈述的借款,所以庞*进行了更正。3.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并不是新证据,在一审的时候完全是可以提供的,庞*不予质证;4.成长记录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庞*在回国期间去学校接孩子放学,其他家长经常向庞*反映孩子会打伤其他同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邮件、中行打款记录、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幼儿成长记录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抚育婚生子庞**,但考虑到庞**尚年幼,且一直跟随杨*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庞**由杨*抚育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庞*支付的抚育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婚后购买的宝马轿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庞**支付的折价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婚前购买的301号房屋,在双方婚后进行了共同还贷,杨*虽主张其用个人财产进行还贷,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杨*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杨*将301号房屋出售后,杨*应向庞*支付301号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补偿款。904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04号房屋出售后,庞*有权要求分割扣除已还贷款后的剩余售房款。杨*虽主张904号房屋售房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杨*在301号房屋及904号房屋出售后,并未告知庞*上述房屋已出售,亦未将售房款给付庞*,故本院可以认定杨*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杨*虽主张出售904号房屋系经过庞*同意且告知过庞*该房屋已出售,但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2503号房屋,因该房屋为庞*工作单位外交部针对本单位员工的相关政策购买所得,且该房屋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庞*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比例较低,故原审法院认定2503号房屋归庞*所有并无不当。杨*虽主张应当由庞*向其支付2503号房屋50%的补偿款,但考虑到购买2503号房屋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低,及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庞*不再支付2503号房屋的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虽要求庞*承担共同债务,但其对于债务金额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杨*主张重新分割家具家电,但因双方在原审过程中对于家具家电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杨*要求分割家具家电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持有的财产情况、杨*转移财产的情况等因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庞*、杨*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庞*负担3450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杨*负担3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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