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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因与被上诉人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我与唐*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12月23日生有一子唐*1。我们是因为有了孩子才结的婚,所以婚后感情一直不好,随着婚后生活琐事的增多,双方经常争吵不断,毫无共同语言。2014年2月25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唐*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间的感情已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唐*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唐*1由我抚养,唐*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500元;并负担其子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原审中,符*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唐*给付自2014年2月10日至今唐*1的抚养费10000元、医疗费5945元,后符*将医疗费变更为18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唐**称:我与符*婚后感情还行,自符*哥哥的孩子去世以后,符*的父母一直想让我们把孩子过继给符*的哥哥,我们不同意,后符*的父母将我们刚满月的孩子抱走。现我同意与符*离婚;我们之子唐**由我抚养,符*每月给付其抚养费500元;2014年2月10日至今唐**所花的钱是我们夫妻共同所有,但我同意返还符*垫付的唐**的医疗费1893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我要求符*返还我结婚前为其买的黄金项链一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符*与唐*相识。2012年5月18日,符*、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12月23日生有一子唐*1。符*、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其二人关系淡漠。2014年2月,符*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唐*离婚。后符*虽撤回起诉,但其二人间的关系并未好转,并于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致使其二人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符*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唐*离婚。唐*同意离婚。

另,双方均认可:符*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组合衣柜一个,被子四床,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存款2万元(现以符*的名义存放在北京**谷支行)。婚后共同财产有: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共同存款20117.41元(现以符*的名义存放在中国工商**京平谷支行的20038.99元及以符*的名义存放在北京**谷支行的78.42元)。共同债务有:欠唐*之兄唐*21500元。双方均认可无婚后共同债权。双方均协商:符*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其带走及存款2万元归符*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奥克斯挂式空调归唐*所有。共同存款20117.41元,其中10000元归唐*所有,其余存款10117.41元归符*所有。符*垫付其子唐*1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医疗费1893元,唐*同意在其所有的共同存款中予以扣除。共同债务由唐*负责偿还。另,唐*主张其在结婚前给符*买了黄金项链1条,价值三千五百元,并要求符*退还;符*对于黄金项链的价值认可,但认为是唐*给其的彩礼,故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符*与唐*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且相互间不能沟通与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法院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幼,与母亲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唐*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作为父亲,应向未成年子女给付抚养费,依法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法院根据唐*现有的经济条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且唐*有探视其子唐*1的权利,符*应予以协助。唐*1的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符*垫付其子唐*1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医疗费1893元,唐*同意在其所有的共同存款中予以扣除,法院不持异议。符*要求唐*给付婚姻存续期间唐*1的抚养费1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存款的分割,双方协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结婚前,唐*为符*购买黄金项链一条系赠予行为,项链应归符*所有。

据此,2014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一、符*与唐*离婚。二、符*与唐*所生之子唐*1与符*共同生活,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始唐*每月给付其子唐*1抚养费六百元(其中,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一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〇一五年始,每年的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三千六百元),至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唐*有探视其子唐*1的权利(探视方式为:唐*于每星期日上午九点到符*家将其子唐*1接走,当日下午六点将其子唐*1送回符*家),符*应予以协助。三、唐*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始负担唐*1医疗费(凭票据)的二分之一(每半年结算一次)。四、符*的婚前个人财产:五组组合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四床,由符*带走;存款二万元归符*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唐*婚前赠与符*的黄金项链一条归符*所有。六、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挂式空调归唐*所有。共同存款二万零一百一十七元四角一分,其中八千一百零七元归唐*所有,其余存款一万二千零一十元四角一分归符*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唐*之兄唐*2一千五百元由唐*负责偿还。八、驳回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唐*每月收入是4000元至4500元,其应每月给付唐**抚养费1500元。另外,唐*隐瞒了住房公积金、保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唐*每月给付唐**抚养费1500元;2.唐*婚期的共同财产暂定20000元归符×所有;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帐户中个人实际缴付的保险费,暂定共计2000元。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谈话笔录,符*提交的结婚证、工资单、医疗费票据;唐*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法院调取符*的存款明细、财产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按照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解决。符*上诉称,唐*隐瞒工资收入,该部分工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原审中符*并未主张唐*隐瞒2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官询问双方婚后是否有其他共同财产,符*称没有。符*在一、二审中,前后所述矛盾,且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存在该项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符*要求分割唐*公积金、养老帐户中个人实际缴付的保险费部分,因其原审未提出该项请求,其可另案主张。对于唐*1的抚养费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审依据唐*的经济条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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