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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2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一审中起诉称:高*与黄*于199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和生活方式等存在巨大差异,感情长期不和。双方于2006年起分居,2010年6月9日高*被公司派往德国工作,双方分居状态持续至今。双方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并已经有八年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高*、黄*的婚姻关系等。

一审法院向黄*送达起诉状后,黄*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是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的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据此,黄*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高×提供证据及黄*自认,可以认定黄*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故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高*对于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系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高×、黄*的婚姻关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黄*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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