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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林*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林×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11年我身体一直不好,这段期间周*对我不闻不问。2013年周*提出离婚后就搬离了夫妻共同居住地。其在2014年3月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不予离婚,后双方沟通半年之久无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周*离婚,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周**称,我同意离婚,但不认可林*的离婚理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林*身体不好都是我陪着去医院检查,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林*自己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林*与周*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号(即×1单元1602号,以下简称1602号房屋)内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北京市朝阳区×所欠物业费、供暖费,以及1602号房屋所欠物业费、供暖费,因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上述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从便于分割的角度考虑,现在周*名下,由周*使用的车牌号为京×东风**车法院判归周*所有;现在周*名下,由林*使用的车牌号为京×中**车法院判归林*所有,由周*给付**一定的财产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双方确定的车辆价值予以判决。1602号房屋系以林*婚前房屋拆迁款所购,属于林*婚前财产。1601号房屋虽系以林*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所购得,但以该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可以认定,林*就其婚前房产的拆迁款做出了处分,且周*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之一,亦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故该房产法院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从照顾女方原则考虑,该房产的权利义务法院判归周*承受,由周*给付**一定的房产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确定的房产价值及房产来源予以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准许林*与周*离婚;二、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内的共同财产LG牌4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东芝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壁挂式冷暖空调一台、木制电视柜一个、木制茶几一个、木制双人床一张、木制床头柜二个、木制衣柜二个、玻璃餐桌一个、餐椅四把均归林*所有;三、现在周*名下车牌号为京×中华小轿车归林*所有;现在周*名下车牌号为京N×东风日产小轿车归周*所有;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财产折价款三万二千五百元;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即世纪华侨城B区第一幢1单元1602号)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所欠物业费五千五百一十一元五角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所欠供暖费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八角由林*负责偿还;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即世纪华侨城B区第一幢1单元1601号)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所欠物业费三千九百一十六元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所欠供暖费三千四百零五元由周*负责偿还;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权利义务由林*承受;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权利义务由周*承受;八、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房产折价款九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对涉诉的两套回迁房没有审理清楚,按回迁政策第二十条规定,1602号房屋使用了林*优惠购房指标55平方米,使用了我的优惠购房指标23.88平方米。而优惠购房指标是身份权,该房屋理应有我的份额。再者,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款也有我的份额,故该房屋明显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原判将其认定为林*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601号房屋没有使用林*的优惠购房指标,却反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林*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与周*在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林*系再婚,周*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周*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周*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存放在1602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有:LG牌4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东芝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壁挂式冷暖空调一台、木制电视柜一个、木制茶几一个、木制双人床一张、木制床头柜二个、木制衣柜两个、玻璃餐桌一个、餐椅四把。双方同意上述财产归林*所有。双方的共同债务有1601号房屋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物业费欠费3916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欠费3405元,以及1602号房屋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物业费欠费5511.5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欠费4792.8元。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股票、投资、基金。现在周*名下,由周*使用的有车牌号为京×东**小轿车一辆;现在周*名下,由林*使用的有车牌号为京×中华小轿车一辆。双方确定京×东**小轿车现值80000元、车牌号为京×中华小轿车现值15000元。

2007年12月21日,林*与华瀚**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旧村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对其在拆迁范围内婚前所建的朝阳区×内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该户内的安置人口为贰人,即林*与周*,拆迁补偿款为660039.44元,其中包括原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35015.44元,原房区位补偿款525024元;补助费13475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其他补助费875元;以上共计663514.44元。后,林*与华瀚**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1602号房屋,购房款为233569元(购房优惠价2924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9.88平方米);周*与华瀚**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1601号房屋,购房款为183714元(优惠购房价2507.50元/平方米*30.12平方米+超面积非优惠价3950元/平方米*26.63平方米);上述两套住房均以直接扣划林*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形式支付的房款,现上述两套房产均未办理产权证。安置上述两套房屋所适用的《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房屋腾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腾退人自愿在本乡绿化隔离地区内购买安置楼房的,购房面积在人均50平方米以内的(超出人均50平方米以外,每一产权人最多不超10平方米),享受乡内购房优惠价,同时购房面积的15%免收购房款。人均超出50平方米和每一产权人另加10平方米补贴以外的面积,不享受购房优惠价和15%的购房补贴,按当地商品房价格计算。

原审中,双方确定1601号房屋现值170万元,1602号房屋现值220万元。林*要求1602号房屋归其所有,对于1601号房屋要求将出售后的房款,在扣除其用以支付房款的拆迁款后,双方平均分割。周*要求1601号房屋归其所有,1602号房屋归林*所有,双方互不补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法院生效判决书、缴费通知单、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旧村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腾退管理办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离婚后,应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判已对除1601号、1602号房产外的其他财产及二套房屋所发生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进行了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维持。

关于周*上诉所称1602号房屋应定性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拆迁的朝阳区×内的房屋是林*的婚前个人财产,其通过拆迁程序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该安置房,上述补偿款及安置房应定性为朝阳区×房屋的替代物,该房购房款亦来自于林*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该财产之获得与其婚否无关,故该房应定性为林*的个人财产。而周*取得的1601号房产权益与此不同,其取得该安置利益以其与林*的婚姻关系为条件,且该利益取得于双方结婚之后,理应被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次拆迁所适用的腾退管理办法,正常取得该房权益应支付15万余元(因优惠购房指标是其二人分享合计110平方米,由于1602号房屋占用了1601号房屋的部分优惠购房指标面积,使得1601号房屋购房实际支出了183714元,多余部分应属按规定优惠面积购房时1602号房屋的购房成本,但从款项来源看,该部分房款亦来自于属于林*个人财产的拆迁补偿款,周*并没有额外支出),因该房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属性,购买该房本该使用双方共有的存款。而事实上,其中的绝大部分(14万余元)来自于林*个人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且付款行为至今已七年左右,在考虑上述因素及该房现值170万元的情况下,原判由该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周*补偿林*90万元并无不公平之处。周*针对上述二房产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5元,由林*负担9287.5元(其中75元已交纳,余款9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周*负担9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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