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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一审诉称:我与郑**后感情不好,自2012年4月起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语言,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郑*离婚;2.我与郑*之子马*1由郑*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数额服从法庭判决;3.共同财产分割事项服从法庭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郑*一审辩称:只要马**将欠我娘家的钱款还清,我就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郑*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7日生育一子马*1。2013年马*曾起诉要求与郑*离婚,后其撤回起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已分居,双方之子马*1现随郑*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郑*之母杨*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马*、郑*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马*、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杨*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马*、郑*表示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密云县×村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铲车一辆及收益。经查,位于密云县×村的房屋涉及其他家庭成员,铲车及相应收益涉及案外人。马*另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照顾孩子、给母亲看病,其借有外债十多万,要求与郑*共同偿还,对此郑*不予认可,马*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马*、郑*婚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马*要求与郑*离婚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子马**现随郑*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考虑,马**由郑*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抚养人的支付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双方所欠郑*之母杨*的80000元外债,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外债,应由马*、郑*双方分担。对双方争执的位于密云县×村的房屋,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铲车一辆及相应收益,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涉及。对马*提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十多万元,要求郑*共同偿还之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马*与郑*离婚;二、双方之子马**由郑*抚养,马*每月给付马**抚养费六百元,自二○一五年五月起,每季度付一次,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婚后共同外债八万元及利息,由马*、郑*每人各负担二分之一;四、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铲车收益121700元未结回,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属于事实不清;2.铲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共同购买,双方已将一半购车款归还,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分割。对密云县×村北顺路后街14号的房屋也没有分割;3.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没有应上诉人请求调取被上诉人银行存款,导致无法分割和被上诉人的共同存款;4.上诉人没有工作和住房,被上诉人年收入至少15万元,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低于当地生活水平;5.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事实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2015)密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将第二项改为被上诉人每月给付马×1抚养费3000元,自2005年5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至其18周岁止;3.婚后共同债权127100元中一半份额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分配,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债权份额的二分之一即31775元,婚后共同债务8万元及利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分担二分之一,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铲车折旧款5万元;4.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号正房4间、西厢房2间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郑*提交了客户回单和署名韩*的收条作为新证据。马*认可真实性,但表示折抵份额后仍欠钱;马*提交了

欠条、证明、遗嘱作为新证据,郑*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2015)密民(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马*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伙合同、客户回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持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女抚养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给付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双方诉争的位于密云县×村的房屋、铲车及相应收益,因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利保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双方可另案解决。对于郑**称存款一节,因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均未主张,而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主动审理,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马*负担40元(已交纳);郑*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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