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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一审诉称:梁*、侯*于2004年1月相识,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日生育一女梁*1。梁*、侯*因年龄差别大、无共同语言,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因琐事争吵,家庭矛盾突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梁*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判决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梁*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梁*、侯*离婚;2.婚生女梁*1由梁*抚养,侯*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北京市朝阳区1202号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侯*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婚生女梁**由我抚养,梁*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另要求梁*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梁**的抚养费30860元。北京市朝阳区1202号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均由我一人办理,该房屋所有购房款由我父亲出资,故我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判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侯*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6年6月2日生育一女梁*1。2013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现梁*、侯*均同意离婚。

2011年12月19日,侯*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编号Y××),由侯*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2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8.37平方米,总价款713167元。该房是限价商品房,属于北京市政策性住房,由梁*、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购买。侯*提供的购房发票显示:2011年12月8日,侯*支付购房款413167元,2011年12月20日,侯*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但庭审中侯*主张该房屋系全款购买,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纳房款703167元,对此侯*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另外侯*陈述在签订合同前曾交纳过定金10000元,2014年12月19日侯*支付房款时,该定金冲抵房款,押金条由北京×**限公司收回。现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梁*、侯*均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梁*主张依法平均分割北京市朝阳区1202号房屋,侯*认为该房屋系侯*向父亲侯*1借款购得,故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关于房屋户型结构,双方均认可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中一致,为两居室,另有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梁*主张夫妻共同存款在侯*掌控中,具体数额不清楚,侯*主张无共同存款,双方就其主张均未举证。侯*主张2011年12月分两次向其父亲侯*1借款713258元用于购房,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短信记录及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梁*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亦认为即使侯*1向侯*汇款500000元,也不能证明该笔款是借款并用于购房,梁*对侯*主张的两次借款均不认可。经询,梁*表示购房款来源于梁*、侯*的共同存款,但梁*未提交证据证明。从银行卡交易明细和个人业务凭证中可以看出2011年12月16日侯*1向侯*汇款5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侯*消费支出703167元。关于703167元的消费支出,梁*表示不清楚,可能是支付的购房款。另,双方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需予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婚生女梁**由己方抚养。梁*自述税前月收入5000元,梁**自小与梁*及梁*母亲一起生活。侯*自述税前月收入5300元,梁**一直和侯*生活,特别是梁*、侯*分居之后梁**一直由侯*抚养及照顾。双方均主张如果梁**判归对方抚养,己方要求探视权。另,侯*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双方分居期间,梁*未履行对梁**的抚养义务,故应该给付该期间的抚养费30860元,为此侯*提交了梁**各项费用支出的明细及相应票据。梁*同意支付合理产生费用的50%。

一审法院认为,梁*、侯*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现梁*、侯*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梁*1年龄尚小,且为女孩,梁*、侯*分居后也一直由侯*照顾,故离婚后由侯*抚养为宜,梁*应按其月总收入依比例支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同时,梁*依法享有对梁*1的探视权。关于侯*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双方分居期间梁*应支付的抚养费,因分居期间梁*、侯*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北京市朝阳区1202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应由梁*、侯*共同享有。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本案中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梁*、侯*共同使用。关于侯*主张的共同债务713258元,从银行卡交易明细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看出2011年12月16日侯*1向侯*汇款5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侯*消费支出703167元,结合侯*与北京×**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的时间和借条的时间、内容可以看出,侯*确实向侯*1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购房发票的用途主要是证明购房人支付房款的情况,其上显示的时间不能证明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侯*主张的第一笔债务500000元予以采信。关于侯*主张的第二笔借款213258元,侯*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梁*与侯*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梁*1由侯*负责抚养,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梁*1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梁*1十八周岁止;三、梁*享有对梁*1的探视权,每周探视一次,梁*可将梁*1接走,次日送回侯*处;四、编号为Y××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中的合同权利由梁*、侯*共同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202号房屋中与客厅相邻的卧室由侯*居住使用,另一间卧室由梁*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由梁*和侯*共同使用;五、对侯*1的债务五十万元,由梁*承担二十五万元,由侯*承担二十五万元。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判决的抚养费金额不足以支付孩子在京的生活费用,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承担3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3年9月至今孩子的抚养费30860元。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同意上述款项可以支付,但一审判决却未予支持;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周探视孩子一次过于频繁,将扰乱孩子学习、生活规律;4.一审判决第四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202号房屋所有的购房手续,均由上诉人一人办理。该房屋所有购房款由上诉人父亲资助。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及上述事实,该房屋应为上诉人个人财产。另外,被上诉人还多次主动表示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综上,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梁**抚养费3000元,至其18周岁止;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至今梁**的抚养费30860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每月探视一次;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1202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梁**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侯*提交了2015年3月11日颁发X京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登记申请书、声明书、税收缴款书、供暖明细、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经营结算单、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缴费通知、刷卡作证、物业费收据、装修合同、借条、孩子支出统计表和缴费收据等作为新证据。梁×对房屋所有权证表示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对交费情况认可,但表示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余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房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短信记录、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持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现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侯**表示同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子女抚养费和探视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给付数额和探望标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侯*要求给付3086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其要求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侯*主张涉案房产已取得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在一审审理中,房屋所有权尚未取得,故一审法院对该房产的使用权予以处理,其现以取得所有权为由,要求本院予以处理,因本院作出的实体处理,会使一方丧失相应的诉讼保障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梁*负担37.5元(已交纳),侯*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梁*)。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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