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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于199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李*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11月,李*的女儿结婚后,我与李*开始分居,至今已五年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房屋)。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并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李**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刘*离婚。×1房屋系我女儿花*出资购买,不属于我和刘*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将该套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除×房屋外,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仍有一处房产,虽然该套房屋为承租公房,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刘*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考虑女性的弱势地位,请求法院按照保护女性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李*于199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李*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花×。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于庭审中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刘*与李*主张分割的财产包括:

一、房屋

1.2003年5月23日,李*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向**公司购买×房屋,房价款为25336元。2006年5月15日,李*取得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证,该套房屋现由刘*控制使用。刘*主张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给付李*折价补偿款;李*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称因李*对家庭付出较多,故李*应多分。庭审中,双方未能就上述房屋的市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刘*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大地**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对×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2014年8月29日,大**司出具(京)大地(2014)(估)字第法××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房屋于2014年8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250.27万元。刘*认可上述评估结论;李**认为评估结论的价格过低。刘*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7000元。

另,2013年,刘**妹刘**曾将李*、刘*、**公司诉至法院,称×房屋原系其承租公房,故其要求确认李*、刘*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人向刘**腾退×房屋,法院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李*于庭审中主张刘*串通刘**意图通过恶意诉讼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刘*则表示其并无转移财产之意图,在该案审理中仅是实话实说。

2.2006年11月18日,李*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向×1公司购买×1房屋。2010年6月13日,该套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李*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刘*表示上述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则否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称购房款系花×出资,其与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不同意将该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庭审中,花*表示其与李*就×1房屋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花*以房屋所有权确认为案由将李*、刘**至法院,要求判决×1房屋归其所有;截止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取得终审结果。

庭审中,刘**花×系恶意诉讼,李**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刘*多分。

另,刘**×1房屋现由李*出租,租金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起算,共计30万元,其要求对此进行分割;李*否认×1房屋用于出租,称该房屋由其亲戚居住。庭审中,刘*提供了一段录音,用以证明×1房屋现有租客;李*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2000年12月21日,刘*与卫**公厅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刘*向**生部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号房(以下简称×2房屋),合同载明的使用面积为22.7平方米,居室1间,起租日期为2000年4月1日,月租金41元。该房屋现由刘*对外出租。

庭审中,刘*主张×2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置换取得,故不同意分割该套房屋,并就此提供了北京×厂行政科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刘**系北京×厂职工(2001年买断离厂)。1990年3月刘*参与我单位分房,分得朝阳区×3号,平房1间。2000年12月,因本单位员工间住房调换,将刘*×3号房屋调换至北京市东城区×2号。*证明:北京东城区×2号系刘*用1990年3月单位分得的×3号房屋调换所得。”李*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其表示与刘*再婚前,刘*与其子刘*2居住于北京×厂于×处的临时过渡周转房内,使用面积约19平方米;其与刘*结婚后,刘*、李*夫妇与刘*2、花×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1991年10月,为了改善住房条件,刘*、李*扩建了一间5平方米左右的平房;1996年,北京×厂协调刘*、李*将×3房屋与厂内另一名女职工的×2房屋互换;2000年,刘*办理了×2房屋的承租手续。

另,经法院释*,李*不申请对×2房屋的承租权价值进行鉴定。

二、有价证券

1.截止至2014年4月3日,李**×公司开立的资金账号40000032697内的总资产为486.89元。

2.截止至2014年4月3日,刘**×1公司开立的资金账号00232301810201内的总资产为891.92元;刘**×2公司开立的资金账号545969内的总资产为0。

三、家具家电

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内现存放一台海尔牌冰箱,系夫妻共同财产。

另,李**双方仍有如下家具家电:一张实木双人床、一个实木床头柜、一个实木书柜、一张实木三人沙发、两张实木单人沙发、一匹三菱牌壁挂空调。刘*称上述家具家电其以200元价格出卖,变卖家具的时候刘*曾通知李*,但李*没来。李**其听刘*说过卖家具的事,但具体卖没卖,或卖了多少钱其并不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刘*、李**同意离婚,法院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套房屋现登记于刘*名下,并由刘*占有使用,故该套房屋由刘*取得所有权为宜,刘*应就该套房屋给予李*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法院将参照评估结论予以酌定。×1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关于×2房屋,该房屋系承租公房,双方均认可×2房屋系×3房屋调换取得,虽×3房屋系刘*婚前单位分配,但自1991年双方结婚后,一家四口居住该房屋多年,双方的夫妻关系自2000年刘*取得×2房屋承租权起至今亦十余年之久,考虑到×2房屋承租权取得的历史原因,法院认定该房屋由刘*继续承租为宜,但刘*应就此给付李*一定补偿款,具体数额法院参照该房屋承租权取得时间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等综合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家具家电,存放于×房屋内海尔牌冰箱由刘*所有为宜,刘*出售的家具家电所得款项亦应一并予以分割,故法院判令刘*就上述家具家电支付李*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刘*、李*名下的证券账号内资产金额过低,故法院判令证券账号内的总资产由双方各自所有。刘*、李*以对方存在转移夫妻财产行为并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一、准许刘*与李*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刘*所有,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折价补偿款一百二十五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号房由刘*承租,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四、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刘*所有,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折价补偿款五十元;五、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其他家具家电补偿款一百五十元;六、刘*于×公司开立的资金账号××内的总资产及×2公司开立的资金账号×××内的总资产归刘*所有;七、李*于×1公司开立的资金账号×1内的总资产归李*所有;八、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房屋归李**,×2房屋承租权归李**,李**刘*补偿。其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两套房屋均判决给刘*,导致李**无定所;×房屋一直登记在李*名下,李*的户口也在该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于×2房屋的鉴定结果,该鉴定结果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刘*没有能力补偿我方现金;刘*存在婚姻过错并欲通过恶意诉讼得到多占共同财产的目的。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房屋登记在李×名下外,其他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2014年7月,原审法院就花×诉李*、刘*所有权确认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6735号判决:驳回花×的全部诉讼请求。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录音、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李*、刘**再婚,双方婚后自2008年11月后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房屋、×房屋的处理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2房屋系用刘**前承租×3房屋调换取得,刘*、李*结婚后共同居住该房屋多年,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考虑×2房屋承租权取得的历史原因,认定刘*继续承租×2房屋,其向李*支付一定补偿款,并无不当。李*虽对补偿款的数额持有异议,但其就房屋使用权价值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有关×房屋,鉴于该套房屋面积较小,且由刘*实际占有使用,而双方婚后购买的×1房屋由李*及其女花×实际控制,现已有生效判决驳回了花×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的请求,从平衡双方利益及方便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房屋应归刘*所有,李*的居住问题可在×1房屋处理时一并协调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4元,由刘*负担658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4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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