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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庞**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31日结婚。婚后前几年我和庞×能正常生活。近几年庞**常打麻将打牌。庞×是出租车司机,每个月只有几千元的收入,只顾自己痛快,对家庭不尽一点责任。我生病时不管不问,还经常在外面与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我认为我们之间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庞*在原审法院辩称:李**述不符合实际,她把我贬得一无是处。我在2007年期间有段时间没有工作,李*要离婚,我就赶紧找工作。此后双方产生隔阂。李*现在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庞*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失和,并自2014年10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李*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庞*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无共同所有的家具电器不要求本院处理。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住房。李*主张双方无共同存款。庞*主张李*持有双方共同存款,并要求李*给付其2万元,但未就其主张事实举证。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起经济各自独立,收入不再混同。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李*与庞*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失和,现李*要求离婚,庞*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庞*提出的李*持有双方共同存款并要求李*给付2万元之主张,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济独立多年,且庞*未能就其主张的李*现持有双方共同存款事实举证,故对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和庞*离婚。

原审法院判决后,庞×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同意一审判决离婚,但关于夫妻财产认定的事实不清,我与李*于2006年以共同存款购买了西大坨村平房一套,共5间房,该房屋为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分割。2008年上诉人开始从事出租车工作,由于需要缴纳保证金向同事和亲戚借款4万余元,至今尚有2万余元未还,这2万元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李*给付我2万元存款,并对位于北京市李桥镇西大坨村平房进行依法分割。

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诉讼中,本院询问庞*主张两万元的性质,庞*陈述是共同债务,向同事、亲戚借的钱。没有欠条。本院询问庞*为什么一审时陈述没有共同债务,庞*回答:我不懂法律,当时顾及原来的感情就说没有共同债务。李*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李*与庞**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原判准予双方离婚的判项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房,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过分割房产的请求,故本院对庞**审诉讼时提出的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庞**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共同住房,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庞*上诉主张李*给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庞*一审时陈述是共同财产的分割款,李*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到离婚时已经没有共同存款。庞*亦无证据对共同存款予以证明。庞*二审时又主张系共同债务,但其一审曾经陈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二审中也未对共同债务举证予以证明,故综合分析,本院对于庞*要求李*给付2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37元(已交纳),由庞*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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