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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谢*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初起,双方因价值观、理念存在差异,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至今无法调和,形同陌路。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谢*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后孙*多次与其他女性发生关系,并屡教不改,并在2010年到2013年期间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多次软组织损伤,脚踝处缝合三针。我还报过警,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孙*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谢*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现孙*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谢*离婚,谢*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谢*要求分割2010年购买的回迁房及拆迁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双方均同意另行解决。

谢*称其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父亲曾赠与双方40万元,要求全部归其所有。孙*称40万元是其父亲以借款的名义给孙*的,其本人一直没有工作,现在钱已经花没了。关于40万元,孙*称是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钱款的去向,孙*称2010年7、8月之间其父亲给钱后,存入中**银行,2011年1月,孙*将剩余的25万元存入光**行,谢*认可曾经存入农业银行40万元,但认为半年消费15万元不合理,孙*解释称当时双方均没有工作,钱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谢*认可其在2010年到2011年间因为生病有半年时间没有上班。关于存入光**行的25万元,对于其中大额支出,孙*称系两次被骗所致,对于其中办理烟草经营执照一事,谢*称其知道,但并未见过相关人员。

谢**提交诊断证明书与《声明》一份,证明孙*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孙*称诊断证明与声明的日期不一致,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是两个人发生争执过程中伤害到谢*,不是家庭暴力。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承诺书》、《声明》、诊断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孙*、谢*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现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谢*表示同意,法院准许。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于孙*主张分割的回迁房及拆迁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谢*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案件现有查明的事实,孙*能够解释40万元相关款项的去向,现该款项已经使用完毕,无法进行分割。

关于谢*主张孙**提出离婚需赔偿其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孙*与谢*离婚。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谢**,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312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夫妻财产应多分给谢*。上诉之理由是:原审判决对过错方认定不清,对夫妻共同财产去向认定不清。谢*在经济上对家庭贡献大,在孙*父亲住院期间和去世,医药费和丧葬费都是谢*出的。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谢*离婚,谢*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孙*与谢*离婚。谢*主张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应依法进行分割,且孙*关于这40万元之去向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但其就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事实,认定上述40万元已经使用完毕,无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妥。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负担75元(已交纳),由谢*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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