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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于**于2008年3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在孩子出生前两人独自生活,双方感情融洽,但自从孩子出生后,由于我和于**母亲对孩子抚养照顾的方式、观念不一致,导致双方感情一再出现问题,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在琐事的争吵中升级,至今已经分居一年多。2014年4月29日,我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离婚纠纷,2014年6月16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我在与于**发生矛盾后,曾试着努力去弥合这一份来之不易的婚姻,可于**始终冷若冰霜,使我心灰意冷,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婚后育有一子于×2,目前尚在哺乳期,我对孩子难以割舍,且我有能力去抚养孩子,希望孩子在母亲的呵护下健康成长,因此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我,于**应按时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判令婚生子于×2由我抚养,于**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于**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可以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较好,张*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我作出大量的努力,并且夫妻关系得到了一定的缓解,且关系很融洽。婚生子现在很小,需要双方进行照顾,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很牢固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7月16日生育一子于×2。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张*诉至原审法院主张离婚,经(2014)朝民初字第204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张*、于**双方仍有感情,于**在积极解决家庭矛盾。于**提交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家庭生活照8张,照片显示为双方及婚生子共同外出及过生日等家庭照,三人共同合影,照片中三口之家亲密互动,笑容流露。张*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是为了孩子有完整的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都应当珍视彼此之间的感情。张*、于**经人介绍相识后组织家庭,并共同生育子女,虽在婚生子出生后产生矛盾,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于**不同意离婚,法院综合考量,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机会加强沟通交流,努力做和好工作,以维系家庭。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于**同意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朝民初字第2049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张*坚持离婚,于**不同意离婚。张*提供其与于**对话的录音,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状况。于**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张*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与于**的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修复和好的可能性,故未予判决离婚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亦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在生活琐事的处理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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