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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张*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一子李**。因我们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张*经常对我进行辱骂和侮辱,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张*的冷暴力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2012年、2013年我曾三次起诉要求与张*离婚,法院均没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现在我们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且我们已分居近四年,已无任何感情,故再次起诉要求与张*离婚。两个孩子的生活我自己负责,房产一人一半,两辆汽车归我所有,可以给付张*折价款,债权、存款及其他家庭财产可以归张*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现在身体患有多种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如果离婚,今后我无法生活。但如果李**非坚持离婚,那么我们居住的院落及现李**居住的老宅及家庭财产都应归我所有,李**还应把我今后的生活安置好,给付我70万元补助款,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一子李**。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造成感情疏远。2011年、2012年、2013年李**曾三次起诉要求与张×离婚,法院均没有支持李**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且已分居近四年,现李**再次起诉要求与张×离婚。

另查,2013年3月张×因“右中足陈旧性多发骨折脱位”入住北**医院,因同时患有“低蛋白血症、贫血、肾功能不全、糖尿病、高血压病(极高危险组)”等疾病,未对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后回家中养病至今。

2014年张*曾起诉李**扶养费纠纷,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4)密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张*扶养费1000元。双方之女李**、之子李**亦同时起诉李**抚养费纠纷,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4)密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起每月给付李**、李**抚养费各750元,至李**、李**十八周岁时止,上述案件均在执行期间。

双方婚后财产: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号院北正房十间、东厢房二间、南倒座简易棚八间、轻骑低速普通货车一辆(2006年购买,现在李**处)、比亚迪轿车一辆(2007年购买,现在张*处)、饲料加工机一组、饲料一部、浮财一部。双方虽表示有部分债权,但均不能明确具体数额。经查张*账户现无余额。张*主张欠外债十三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李**亦予以否认。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要求北京市密云县××号院北正房十间、东厢房二间、南倒座简易棚八间应分得二分之一,两辆汽车归其所有,自己经手外债由其自行偿还,子女由其自行抚养。债权、存款、饲料加工机、尚有饲料及全部家庭浮财归张**,不同意给付张×生活补助款。

李**现居住的北京市密云县××老宅建房批示申请人为李**之父,当时同居人口为李**之母、李**及李**之弟、妹五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密民初字第2586号、(2012)密民初字第1425号、(2013)密民初字第2800号、(2014)密民初字第1943号、(2014)密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建房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初期感情稳定,但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双方感情淡漠,且已分居生活。在法院驳回李**三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张*虽表示如李**不能安置好自己今后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法院对李**要求与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提出婚姻关系期间自己经手外债由自己偿还的诉讼主张,法院准许。对李**提出自行抚养子女的诉讼主张,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准许。对李**提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归张**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准许。对李**提出的饲料加工机、尚有饲料及全部家庭浮财归张**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准许。对李**提出的两辆汽车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张*财产折价款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对李**提出的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荆栗园村振兴街177号院房屋应分得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法院针对张*的身体状况对其予以适当照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对李**提出的对张*今后生活不予考虑的诉讼主张,因张*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故法院不予支持。李**虽已在财产分割上主动对张*给予了照顾,但针对张*的病情及生活现状,为了有利张*今后的生活,李**还应适当给予张*一定生活补助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对张*提出的李**现居老宅应归其所有的答辩意见,因该房建房批示中申请人、共同居住人涉及他人,故本案不予涉及。对张*提出有外债十三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李**予以否认,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与张*离婚;二、自二〇一五年四月起双方之子李**由李**自行抚养,至李**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荆栗园村振兴街177号院的北正房十间、南倒座简易棚八间、东厢房二间,其中北正房东数第一、二、三、四间归李**所有,东数第五、六、七、八、九、十间归张**,东厢房二间、南倒座简易棚八间归张*使用;四、饲料加工机一套、尚有饲料及全部家庭浮财归张**(已执行);五、轻骑低速普通货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一辆归李**所有,由李**给付张*财产折价款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由张*享有;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经手外债,由其自行负责偿还;八、由李**给付张*生活补助款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七、九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五、六、八项,改判双方之子李**归张*抚养,李**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两辆汽车归张*所有,张*给付李**补偿款6000元。李**给付生活补助费700000元。同意李**对外的债权归张*所有,共计160000元,李**将上述债权证据交予张*。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将两辆汽车均判给李**显失公平,张*要求两辆汽车判归自己所有,给付李**6000元折价款。张*患有严重尿毒症,现已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张*的身体状况,李**应给付700000元生活补助款。原审判决给付的40000元没有考虑到张*的实际情况,缺乏人道主义精神。通过此前几次诉讼可以证明双方对外债权的证据均在李**处,故要求李**将相关证据交予张*,从而使张*能够主张相关债权。李**应按照其自己意愿判归张*抚养,李**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李**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张*在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李**在本院表示愿意随张*生活,张*以李**可照料其日常生活为由亦要求将李**判归其抚养。本院首先尊重被抚养人李**的意见,综合张*日常生活的需要,认为母子二人相互扶助有利于张*离婚后的正常生活,更易于李**的身心健康,故关于李**的抚养权问题,本院予以调整,抚养费的给付将参照此前生效判决以及张*的意见确定。对于李**提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归张*所有,其本人经手对外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偿还的主张,本院准许,关于债权凭证,张*无证据证明现由李**保管,故张*要求李**给付上述债权凭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有的饲料加工机、尚有饲料及全部家庭浮财归张*所有,以及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荆栗园村振兴街177号院的北正房十间、南倒座简易棚八间、东厢房二间的分割结果,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财产中两辆汽车的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均要求两辆汽车的所有权,鉴于双方现各自使用的现状,比亚迪轿车归张*所有,轻骑低速普通货车归李**所有更为适宜。原审将两车汽车判归李**所有并确定5000元折价款的处理,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张*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原审从有利于张*今后的生活等因素考虑,确定由李**适当给予张*一定生活补助款的处理正确。但双方所生之子、女现均无固定收入,且实际随张*共同生活,在首先考虑张*本人的具体困难情节之外,还应注意到张*及其子、女整个家庭今后正常生活的基本需要,由此本院认为原审酌情确定生活补助款的数额略低,应予适当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债权债务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子女抚养、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生活补助款数额的确定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九项;

二、撤销北京市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八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李**、张**之子李**由张*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至李**十八周岁止;

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轻骑低速普通货车归李**所有、比亚迪轿车归张**;

五、双方离婚后,由李**给付张**补助款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张*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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