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明*与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因与被上诉人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9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19日吴*与明*登记结婚,2010年生有一女。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感情不和。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明*送达起诉状后,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室)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据此认为该案应由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吴*提交北京建**限公司×第二物业服务中心朱*出具的证明以及补充证明,内容分别为“我是建工**限公司×楼宇管理员朱*,主要负责×物业管理日常服务。兹证明×:明×长期在×居住。证明人:朱*,2014.10.10。兹证明朱*,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前为我建工**限公司员工”。“我公司员工朱*原开具的证明中:明×常住在×,居住地址全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证明人朱*身份证号×××。2014.11.6”。吴*欲证明明×居住在502室,朝**院有管辖权。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本案中吴*提交的证据证明明*长期居住在×室,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情况。故经查,明**常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吴*提交的北京建**限公司安二项目部《证明》本质系证人证言,实质是证明人朱*的证人证言,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亦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故该《证明》不能认定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吴*因在浙江**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故*×在浙江省义乌市也居住过。因此,本案应由明×户籍**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吴*对明×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吴*于2014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吴*户籍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即便如明×所述,吴*在浙江省义乌市居住和工作,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吴*起诉时居住在×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明×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吴*与明×2008年登记结婚,明×认可双方婚后居住在×室,该房屋产权2003年登记在吴*名下。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明×居住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本人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部分时间居住在浙江省义乌市×(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租住的房屋)、部分时间居住在本市朝阳区×;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底居住在湖南长沙开福区;2014年9月至今居住在本市朝阳区(由于双方现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暂不方便向法庭提供详细住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产权证、《关于明×居住情况的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吴*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与明×解除婚姻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应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明*经常居住地的确定。公民经常居住地原则上应该以起诉时间为起算点,往前推算公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可以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如果从起诉之日起算公民在所居住地点居住不足一年,但自公民离开住所地后曾经在该地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起诉时公民又在该地点居住的,该地点可以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离婚纠纷系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确定被告经常居住地时应考虑夫妻双方婚后居住、生活等因素。本案,虽明*主张因吴*的工作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部分时间与吴*共同租住在浙江省义乌市×,但双方租住的状态源于与该房屋出租人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具有居住的暂时性不确定性,不具备形成经常居住地的条件。如前所述,吴*、明*2008年登记结婚后,在吴*名下的502室居住,本院认为该房屋具备家庭长期居住生活的稳定条件,且双方在此实际居住已经一年以上,虽2014年12月5日吴*提起本次诉讼时,明*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不足一年,但至吴*起诉时,明*又回到北京市朝阳区居住,故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认定为明*的经常居住地。据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