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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2、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尹*于2015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金*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7日草率结婚。婚后金*自私自利,吃、喝、赌博、好逸恶劳、屡教不改。我在家干家务,照顾他们父子生活,积劳成疾,患病后金*却说我是负担、麻烦,肆无忌惮的辱骂我,不能建立感情,现分居。我无住房,娘家也无住房,不但患病未愈,而且奉养残父,他生活不能自理,时刻需要人照顾,只好带他求亲访友。金*拆迁款及其父金*1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40万元有余,金*有负担能力补偿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金*离婚;2.婚后拆迁,我无住房,拆迁补偿款各项补助与奖励费我那份是我应该所得,我患病未愈,还需治疗,所花医疗费、车费、住宿费由金*支付,金*给付我补偿款共计298000元;3.金*承担一切诉讼费;4.将离婚与财产合并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金*辩称:我同意与尹*离婚。不同意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尹*主张的拆迁补偿款登记在金*2名下,而且所有地上物也是金*2生前留下的财产,所以上述财产的补偿款与我、尹*都没有关系,相应的拆迁利益也没有尹*的份额。对于尹*要求的医疗费、车费、住宿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不同意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另,尹*要求的奖励费,在拆迁过程中与尹*没有关系,拆迁是2007年开始的,就算分割也只能分割现在还有的财产,我的客观情况是没有存款,所以不存在分割这个问题,对尹*要求的重新买房的27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与金*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尹*与金*确认双方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尹*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金*给付拆迁各项奖励费93155元,医疗费、住宿费、车费共6359.83元以及重新买房的钱277800元。尹*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因北京市顺义区×街19号宅院拆迁所获得补偿利益,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案外人金*2名下,金*2系金*之祖父,因去世已于1997年11月26日注销了户口。尹*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车费均系由其个人打工所得支付的。尹*与金*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尹*起诉要求与金*离婚,金*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尹*要求与金*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对尹*要求金*给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打工所得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尹*要求金*支付其重新购房款项,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因顺义区×街19号宅院拆迁的所获得补偿利益,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以处理,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如下:一、准予尹*与金*离婚;二、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给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住宿费、车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元整;三、驳回尹*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患病未愈,且携残父生活,无住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金*应当拿出自己的财物或者房产,帮助我解决住房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由金*给付*×医疗费、车费、住宿费6359.83元,并帮助解决居住困难,如果不能解决,就支付折价补偿款27.78万元。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为尹*提供住所。

二审中,尹*提交河北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尹*没有住房,还得奉养残父(不能自理),又没有收入来源,爷俩生活十分困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尹*与金*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系金*应否在离婚时向尹*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

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错,亦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该笔费用系为填补婚姻上生活保障之丧失而设立,是基于公平原则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一方给予的保护,旨在对弱者实施救助。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一方生活困难”之理解,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尹*自身多病,长期携父在外打零工,并无稳定工作和经济收入,亦无固定居所以作栖身之地,且其父尹*2重度残疾在身,常年卧病在床,尹*在解决自身吃住问题的同时还需赡养残父,生活拮据,在此情况下,婚姻的破裂只会加剧这种窘迫状况的持续,可以预见其今后的生活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根据双方陈述,金*与尹*自2006年至今婚姻持续近十年,其间尹*虽多次外出打工,其本意亦是为了改善家庭的经济条件,提高二人的生活质量,现离婚之际,金*称并无共同存款等财产可供分割,尹*在未分得任何财产的情况下结束这段近十年的婚姻,衣食无着,只能承担起更加沉重的生活负担。原审法院并未对此状况予以充分查明,即驳回其主张困难帮助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现庭审中金*明确表示不同意为尹*提供住所,本院将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经济状况、生活状况、自营生计之能力酌予确定金*给付**困难帮助金数额。关于尹*所主张之涉案宅院拆迁利益分割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另案解决。

关于尹*花费医疗费、住宿费、车费6359.8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5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5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尹×困难帮助金八万元;

四、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尹*负担245元(已交纳),由金*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本应由尹*负担,尹*因经济困难,申请免交,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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