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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初×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初×自由恋爱,并于199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1997年11月20日育有一子陈*。由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差异极大,而且缺乏共同语言,无沟通,初×对我多年不理不问,并于多年前搬出与我共同居住之处,导致双方分居长达9年。我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由我抚养,初×每月支付抚养费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初×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陈*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没有分居也没有感情破裂,陈*是去天津工作,这期间我经常去天津看陈*,陈*节假日也会回来。陈*回北京工作后,由于孩子已经长大,我和孩子住在楼下一居室,陈*和父母住在楼上。后来陈*父母身体不好,需要搬到一楼住,我于2014年搬出。现在孩子已经17岁了而且明年就要高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主张抚养孩子,要求陈*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陈*、初×自由恋爱且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陈*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分居二年以上,但经法院审理查明,陈*系因工作原因在天津居住,就双方系因感情不和分居一节,陈*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无法采信陈*的主张。

现阶段,双方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有所失和,但并非根本性不可调好矛盾,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面对婚姻,双方均应本着积极的态度寻找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法,而不能单一的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矛盾,法院认为现阶段应以不离婚为宜,陈*、初×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沟通,共建幸福美满家庭。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性格差异极大,缺乏共同语言,且已经分居长达九年,感情已经破裂。

被上诉人辩称

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初×于199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并于1997年11月20日育有一子陈*。现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超过两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初×表示双方没有分居仍有感情,离婚影响子女升学,故不同意离婚。另,此次诉讼是陈*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

陈*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提交初×起草的《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载明:“初×与陈*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就离婚后所涉及的事达成以下协议:1、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暂定每月1500元,今后随着北京市人均生活费的提高再协商适当增加生活费;2、女方以女方为申请人,男方和孩子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了一套位于朝阳区东坝的经济适用房,离婚后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就以上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分歧,同意协议离婚。”初×认可《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当时申请经济适用房,陈*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写这个协议想离婚用个人名义申请房屋,但现在不同意离婚。另,陈*主张自2006年其在天津工作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初×表示陈*是去天津工作,不是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而且这期间初×常去天津看望陈*,陈*在节假日也会回北京。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当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相处的过程中,发生一些矛盾本属正常,双方均应采取理性、宽容的态度及时化解,珍惜结婚数年所建立起来的感情。本案中,陈*要求与初×离婚,理由为感情不和且由此导致长期分居,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性质,认为双方当努力沟通,现阶段应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并无不妥,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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