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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胡*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9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起诉称:胡*与任*于198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分别于1996年1月17日、1999年6月19日生有两子,均是法国籍。现胡*与任*因各种原因,致使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故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与任*解除婚姻关系;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向任*送达起诉状后,任*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任*已于2014年9月迁往江苏省无锡市×居住,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任*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江苏省**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4年9月起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期居住生活。《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任*系江苏省无锡市×房屋的买受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4日。江苏省**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任*系×业主于2014年9月入住至今。

胡*提交了北京×管理处的《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产权证》、北京市朝阳区×社区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任*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管理处的《证明》载*任*系北京×的业主,从2004年3月12日起已在本小区居住两年以上。《产权证》载*任*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共有权人。《居住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载*任*系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居民,居住地址北京×。胡*还提供北京×学校的《学籍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孩子在北京读书,孩子未成年需要成年人监护,证明任*在北京居住生活。任*认可《学籍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另,一审法院2014年7月审结的(2014)朝民初字第15849号胡*与任*离婚案中,任*的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2015年5月27日,本案一审承办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向任*送达了本案起诉书和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无锡市**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综合北京×管理处的《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社区的《居住证明》、北京×学校的《学籍证明》及(2014)朝民初字第15849号案件中任*居住地的记载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任*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管理处的《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社区的《居住证明》、北京×学校的《学籍证明》及(2014)朝民初字第15849号案件中被告居住地的记载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任*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任*现居住于江苏省无锡市×,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应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故任*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任*的上诉,胡×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本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派出所调取的外籍人员住宿登记信息显示:任*的住宿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状态为“在住”,入住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拟离开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另查,2013年7月2日,胡*曾以任*为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15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被告任*在答辩中称:2003年我们购买了×的房子并共同居住,直到2013年9月17日,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胡*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与任*解除婚姻关系等,由于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诉讼,故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篇中没有涉及外国人身份关系的管辖特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胡×于1999年被法**公司派往中国北京工作,任*也于2000年7月辞去法国工作,携带两个儿子举家迁到中国北京居住。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产权证》显示胡**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北京×管理处的《证明》载明任*系北京×的业主,从2004年3月12日办理入住手续。任*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849号民事案件答辩中称:2003年我们购买了×的房子并共同居住,直到2013年9月17日,双方开始分居。本案一审法官亦于2015年5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向任*送达了本案起诉书和证据材料。2015年9月24日本院调取的外籍人员住宿登记信息显示:任*的住宿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状态为“在住”,入住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拟离开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北京市朝阳区×应为任*的经常居住地。任*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任×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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