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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裘*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与上诉人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阮**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2月5日,我与裘**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阮×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我考虑到各方面因素,试图维系婚姻。但裘**之母多次挑唆我和裘**之间、我与女儿之间关系,制造家庭矛盾,致使家庭矛盾频发,严重影响家庭稳定。使我的工作受到极大影响。在此情况下,我仍然多次试图挽回夫妻感情,可裘**拒不理睬。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现要求法院解除我与裘**夫妻关系;婚生女阮×2归我抚养,裘**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至阮×2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裘**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对婚生女阮**的抚养权,要求阮**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为了孩子利益最大化,年幼的女孩跟着母亲生活为宜,离不开母亲的细腻呵护。理由如下:1.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我和父母照顾,孩子已形成与我和父母共同生活的习惯及深厚感情,如果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我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有抚养孩子的时间条件及必要的经济基础。2.孩子的成长将面临青春期这一重要阶段,由母亲抚养更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3.我的父母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且长期协助照顾孩子,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帮助我抚养教育孩子。4.我已年满41周岁,再次生育的可能性非常小,但阮**并不存在该障碍。同意法院一并处理探望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室,系我婚前按揭购买、装修,具有房改房性质的经济适用房,现登记在我的名下,应当归我所有。虽然阮**婚后参与了偿还部分贷款,但由于该房屋的性质并非商品房,该房产包含单位福利补偿性质,不能按照商品房增值性质处理。且我认为阮**对于婚姻有过错,出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该房产归我所有,我同意给予阮**共65万元的折价补偿款。2.京EX×富康牌轿车系我婚前个人财产。斯柯达轿车系我父亲的车辆,不能参与分割。3.关于我名下五年期定期存款10万元,希望法院根据实际调查的结果,遵照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给予阮**共30%,给予我70%。4.关于家具家电,尼康相机和钢琴由婚生女阮**抚养权人所有,其余物品同意按照阮**所列的《家居物品分配建议》实物分割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阮**、裘**从相识、相恋后步入婚姻,克服了生活中的困难,双方理应更加珍惜曾经共同努力营造的、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生活。但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阮**、裘**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阮**的抚育一节,阮**、裘**双方均主张对阮**的抚养权,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工作情况、年龄因素及阮**的学习生活现状,认定阮**由裘**抚育,酌定阮**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关于对婚生女阮**探望,双方宜另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室房屋,根据双方证据,法院认定首付款62596元系裘**婚前个人出资。结合该房产现值、婚后共同还贷情况、贷款结清情况等,法院认定裘**给予阮**房屋折价款1068375元。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室室内家具家电处理,尼康牌相机、钢琴归阮**抚养权人裘**所有。对于其他室内家具家电,阮**、裘**双方均同意按照阮**当庭提交的《家居物品分配建议》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牌号为京EX×神龙-富康牌轿车于2002年3月26日办理登记手续,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结合该车使用现状,认定归阮**所有,由阮**给付***车辆折价款4000元。关于牌号为京LC×斯柯达轿车,因涉及案外人,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裘**名下中国建**都机场三号航站楼支行开立的10万元五年期定期存款,归裘**所有,由裘**给付阮**折价款63750元。关于阮**名下中**行尾号为×账户工资余额、中国**尾号为×账户余额、中国**尾号×账户余额、阮**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裘**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裘**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账户余额、工商银行尾号×余额、支付宝余额,法院一并均等分割处理,由阮**给付***37210元。关于裘**名下中**行尾号为×账户中博时医疗保健股票、活期一本通,归裘**所有,由裘**给付阮**共97256.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准予阮**与裘**离婚;二、婚生女阮**由裘**抚育,阮**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阮**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阮**抚育费一千五百元;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室归裘**所有,由裘**给付阮**房屋折价款一百零六万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室内家具家电按照阮**当庭提交的《家居物品分配建议》处理,该室内尼康牌相机一部、钢琴一架归裘**所有(后附《家居物品分配建议》);五、牌号为京EX×神龙-富康牌轿车归阮**所有,由阮**给付***车辆折价款四千元;六、裘**名下在中国建**都机场三号航站楼支行开立的十万元五年期定期存款归裘**所有,由裘**给付阮**折价款六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七、阮**、裘**名下个人存款、住房公积金、支付宝归各自所有,由阮**给付***三万七千二百一十元;八、裘**名下博时医疗保健股票、活期一本通,归裘**所有,由裘**给付阮**九万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五角;九、驳回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阮**、裘**不服,均上诉至本院。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全部内容,改判婚生女阮**由阮**抚养,裘**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阮**年满18周岁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裘**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将阮**的抚养权判给裘**行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裘**不存在不能生育的科学依据;阮**有抚养孩子的强烈愿望,而且对于孩子的整个成长有着一个完整而详细的规划,在抚养问题上有自己的优势;裘**在抚养孩子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其曾长期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有明显同性恋倾向,家庭条件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其多次表示要把孩子接入香港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裘**针对阮**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双方婚生女阮**抚养权归属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一审法院从孩子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阮**年幼,只有六周岁;2.阮**出生后一直由裘**及其父母负责照顾;3.裘**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4.裘**父母有良好的教育背景,长期协助双方照顾孩子,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帮助教育抚养阮**;5.裘**年满41周岁,再次生育的几率很小。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阮**由裘**抚养,阮**自2015年5月1日起至阮**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阮**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室归裘**所有,裘**给付阮**房屋折价款六十七万五千元;3.改判阮**名下的股票账户余额、股票关联账户余额归阮**所有,同时给付裘**补偿款共计78671.028元。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阮**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过低,阮**月平均收入2万余元,裘**主张5000元抚养费是有依据的;原审法院判决房屋折价补偿款畸高,完全忽视该房为裘**婚前单独申请购买的具有房改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包含裘**单位的福利补偿性质,完全简单按照商品房的增值补偿思路处理,无视阮**对婚姻破裂负有的过错责任,损害了裘**的合法权益,裘**同意对阮**按照25%的比例进行补偿;原审法院对已查明的阮**名下的股票账户余额、股票关联账户余额遗漏分割,应该改判该款项归阮**所有同时补偿裘**78671.028元。阮**针对裘**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阮**、裘**双方自行相识,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阮×2。现阮**以夫妻感情不合、家庭矛盾无法处理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询,裘**同意离婚。

关于婚生女阮**抚育一节,阮**、裘×1双方均主张对阮**的抚养权。阮**、裘×1双方均称各自平时在生活和学习上对阮**照顾较多,均称各自收入稳定,具备抚养阮**的经济条件,亦均称各自父母同意协助照顾阮**的生活,并提交阮**在刘**音乐艺术幼儿园期间的画作、学生手册及阮**日常生活中照片、消费记录予以佐证。阮**称其为阮**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状元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并提交人身保险合同佐证。

阮**另称裘**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不适宜抚育阮×2,并提交1995年6月15日、1997年8月15日,裘**前往北**医院就诊的住院病案材料,阮**称根据裘**的身体情况,裘**不适宜抚养孩子。裘**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病情已经治愈。

裘×1称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对婚姻解除负有过错,亦不适宜抚育阮×2。庭审中,裘×1提交照片、视频光盘、微信截图、酒店入住记录等证据。阮**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经询,阮**现就读于刘**音乐艺术幼儿园大班,每月学费1800元、每年艺术费18000元。阮**称现就职于北京空**有限公司,任中层管理员,每月税后收入11000元,税后年终奖5万元左右。裘*1称其现就职于中国国**限公司,任地面服务部主管,每月税后收入7000元左右,税后年终奖2万元左右。

关于阮**的抚育安排方面,阮**称由于阮**一直在京生活至今,对周围环境较为熟悉,其愿意继续安排阮**继续在京生活、学习。裘**称由于其父在香港工作,愿意协助裘**照顾阮**生活,且阮**已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身份,裘**拟安排阮**在京读完小学,后到香港继续就读。

经询,阮**、裘×1双方均同意一并处理阮×2的探望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双方要求法院对如下财产作出处理:

其一,裘×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室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

其二,裘×1名下牌号为京EX×富康轿车一辆;裘×1父亲裘×2名下牌号为京LC×斯柯达轿车一辆;

其三,裘×1名下五年期定期存款10万元;

其四,裘×1名下理财产品;

其五,裘×1名下工资、支付宝内余额;

其六,阮×1名下工资。

经查,2001年4月24日,裘**与北京市**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裘**购买北京市**发总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列*为:×园)×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合同总金额309596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001年4月24日首付62596元,公积金贷款共计247000元,贷款期限20年。出卖人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裘**使用。庭审中,裘**提交《国航职工购买×园住房20%首付款结算表》,证明裘**单位按规定给予裘**住房补贴31467元,折抵首付款后,裘**自行缴纳21129元。2001年6月14日北京市**发总公司开具首付款发票,金额为62596元。2001年9月20日,裘**与中国建**四支行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裘**作为借款人,贷款247000元,还款期限自2001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2001年9月20日,裘**交付购房款尾款247000元。2001年12月29日,裘**交付涉案房屋面积差购房款1522元。2003年8月6日,裘**交纳涉案房屋契税4685元。2003年9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裘**名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3字第×号(经济适用住房)。2009年6月18日,中**银行出具《中**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涉案房屋贷款于该日结清,阮**名下额度贷款247000元的历年收息额为30760.70元。2009年7月22日,涉案房屋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经询,阮**、裘**双方认可涉案房产现值2700000元。

阮**、裘*1双方对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各持异议。阮**称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家具购买收据、凭条、发票若干,物业费收据、车位费收据若干,证明当时阮**、裘*1双方在婚前已同居生活,涉案房产系阮**、裘*1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裘*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述证据均在阮**当时租赁房屋中使用,并称双方当时只是偶尔一起生活,并非同居关系。对于车位费收据、物业费收据,裘*1称该证据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不能证明阮**对涉案房产的出资情况。

关于涉案房产内家具家电处理一节,阮**、裘×1双方同意实物分割,并一致同意除尼康相机一部、钢琴一架由阮**抚养权人所有外,其他物品按照阮**当庭提交的《家居物品分配建议》处理。

裘×1称2001年12月3日、2001年12月27日,裘×1父母分别向其汇款10万港币、5万港币,用于涉案房屋的购买、装修及牌号为京EX×神龙-富康牌轿车的购买。阮**称上述款项均已偿还。

阮**要求牌号为京EX×神龙-富康轿车归其所有,要求牌号为京LC×斯柯达轿车归裘×1所有。阮**提交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京EX×神龙-富康牌轿车于2002年3月26日办理登记手续。经询,阮**、裘×1双方认可京EX×神龙-富康牌轿现值8000元,该车现由阮**实际使用,裘×1称京EX×神龙-富康轿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在本案中分割。阮**另称裘×1之父裘**曾于2012年6、7月份,以83000元价格将牌号为京LC×斯柯达轿车一辆出售给阮**,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裘×1认可该事实,认可该车现由其实际使用,但称京LC×斯柯达轿车系裘×1之父个人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阮**、裘×1未就上述车辆提交其他证据。

审理中,阮**提交裘×1名下中国建**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支行开立的五年期4万元及6万元定期存款,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4日期满。裘×1对此无异议。

阮**提交其名下中国银行**国门支行开立的存折号为×××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从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账户内余额63372.78元。

阮**提交其名下中国工**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号为×××,从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账户内余额32526.35元。

阮**提交名下在中国工**限公司开立的股票关联银行账户,账号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1日,账户内余额13456.84元。

截止2015年1月22日,阮×1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149775.12元,阮×1名下股票账户余额117661.54元。

裘×1提交其名下中**行账号为×××基金产品:博时医疗保健股票市场价值184513元;活期一本通当前余额2162.26元,参考牌价10000元。

截止2015年1月26日,裘×1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84032.99元。

裘×1提交其名下中**银行开立的卡号为×××历史明细清单,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3日,账户余额34189.14元。

裘×1提交其名下中**银行开立的账号为×××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账户余额32417.39元

裘**提交名下支付宝账户余额打印材料,截止2015年1月26日,账户内余额1957.04元。

裘×1称阮**名下年终奖现已发放,并要求依法分割。阮**对此事实不认可。

双方无其他要求法院处理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照片、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契税完税发票、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中国银**限公司客户通知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户口本、北**医院病历材料、保险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阮×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裘**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婚生女阮**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涉案房屋折价款的数额问题;阮×1股票账户余额的分割问题。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阮**与裘**于诉讼中均表达了抚养阮**的强烈愿望,但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权问题不能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工作情况、年龄因素及阮**的学习生活现状,认定阮**由裘**抚育,并无不妥。阮**上诉提出裘**曾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有明显同性恋倾向、家庭条件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等意见认为裘**不适宜抚育阮**。对此,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阮**提出的裘**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均缺乏法律依据,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裘**具有不适宜抚养阮**的法定情形,故对于阮**要求阮**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及阮**的学习生活需要等情形酌定阮**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裘**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折价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共同确认涉案房屋现值2700000元,法院认定首付款62596元系裘**婚前个人出资,考虑到此种情况并结合该房产现值、婚后共同还贷情况、贷款结清情况等,判令涉案房屋归裘**所有,裘**给付阮**房屋折价款1068375元,公平合理。裘**以涉案房屋系其婚前单独申请购买的具有房改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包含裘**单位的福利补偿性质,阮**对婚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为由,要求对阮**按照25%的比例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阮**股票账户余额的分割问题。对于阮**名下中**行尾号×工资账户余额、中**银行尾号×账户余额、中**银行尾号×账户余额、阮**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阮**名下股票账户余额与裘×1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裘×1名下中**银行尾号×账户余额、工商银行尾号×余额、支付宝余额,可一并处理,但原判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应当指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阮**、裘**在诉讼中均表达了抚养女儿的强烈愿望。双方离婚后,虽然阮**由裘**抚育,但仍系双方共同的女儿。阮**、裘**作为父母为了子女健康成长,理应尽自己所能并配合对方为女儿营造一个祥和、温馨的生活环境。希望双方在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方面多加协商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避免纷争,使得阮**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尽享父爱与母爱的温暖并得以健康快乐成长。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阮**名下中**行尾号×工资账户余额、中**银行尾号×账户余额、中**银行尾号×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余额、股票账户余额与裘×1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中**银行尾号×账户余额、中**银行尾号×账户余额、支付宝余额归各自所有,阮**给付裘×1十一万二千零九十八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阮**负担6325元(已交纳),由裘**负担6325元(已由阮**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阮**);二审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阮**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裘**负担84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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