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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皮*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皮*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皮*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皮*、王*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皮*1。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皮*发现王*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辱骂皮*及其家人,并对皮*大打出手,甚至动起了刀子,还扬言要致皮*于死地,致使皮*身心遭受了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皮*1由王*抚养,皮*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皮*1十八周岁为止;王*赔偿皮*医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我同意与皮*离婚;要求孩子由皮*抚养,我每月付抚养费200元。我没打皮*,没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皮*的赔偿要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皮*、王*于2012年8月自由恋爱,2013年8月13日结婚登记,2013年11月始共同生活,2014年4月26日生育一子皮*1。2014年6月,皮*、王*因照顾皮*1产生矛盾。在皮*1出生后,主要由皮*、王*两人照看,在皮*家生活;2015年1月,皮*上班,平日由王*照看;2015年3月,王*上班,此后由皮*父母照看。皮*称,皮*现每月收入3500元。王*称,王*每月工资底薪2000元,扣完五险剩1500元,现拿不到效益工资。审理中,皮*变更诉讼请求为:皮*与王*离婚;皮*1由王*抚养,皮*每月付抚养费700元。皮*放弃了要求王*赔偿的请求。王*坚持答辩意见及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皮*、王**愿意离婚,法院照准。皮*1出生后即在皮*家生活,现由皮*父母照看。皮*、王*离婚后,以不改变皮*1的生活环境为宜,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皮*1以随皮*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对王*每月应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600元。皮*放弃了要求王*赔偿的请求,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皮*与王*离婚;二、双方之子皮*1随皮*一起生活;自判决生效之日始,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至皮*1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的子女抚养和抚育费数额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皮×的诉讼请求。皮×同意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王*提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提出很想念孩子,请求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应否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

关于双方的感情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后未能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相关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对于出现的感情问题,双方亦未能采取正确冷静的方式处理化解,进而一步步恶化,最后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更为痛心的是,在原审庭审中,当一审法官明确询问双方对于离婚的态度时,双方均不珍惜夫妻难得之情缘,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但是,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王*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为尽力挽回一个即将破裂的家庭,二审法院数次调解双方夫妻和好,劝说皮×携妻还家;但是由于皮×一方请求离婚之态度坚决,致使法院数次努力均归无果,由此也可见双方积怨之深,矛盾已不可调和,这一婚姻客观上亦确已无法继续维持。此种情形下,通过司法手段强制不许离婚,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大之痛苦。据此,对于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处理,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双方婚生之子的抚养权问题。在原审中,双方均希望由对方抚养子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节因素的基础上,判令由皮*抚养孩子。但是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又表示均愿意抚养孩子。对于双方的这种态度之转变,法庭也感到一丝欣慰,也为孩子感到高兴。但是,客观地讲,不论谁来抚养孩子,对于一个幼童而言,父母离婚这个铁的事实都会对其幼小之心灵造成不利影响,如何抚平孩子受伤的身心才是目前的当务之急。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相对稳定、熟悉并安静的生活环境,对于一个幼童的身心发展和健康成长应该更为有利。鉴于皮*与王*双方的收入都不是很高,且工作都比较繁忙,离开各自父母的帮助,由单个人独自抚养孩子,都存在很大困难;鉴于皮*1出生后即在皮*家生活,现亦由皮*父母照看。从保护皮*1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作出由皮*抚养孩子的判决,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的。同时,原审判决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双方收入状况,酌予确定的抚养费金额,也适当合理。

综上,王*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皮*负担3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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