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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0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陈*、张**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11年5月19日生育女儿张**。因性格不合,2014年1月始,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张**不顾陈*智力残障三级,辱骂殴打陈*,致使陈*终日陷入极度恐惧之中,身心疲惫,精神几近崩溃,夫妻感情丧失殆尽。陈*认为,陈*、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陈*、张**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儿由陈*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决张**支付陈*生活扶助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法院辩称:张**同意与陈*离婚。但要求由张**自行抚养双方之女张**,不需要陈*给付抚养费。婚生女张**归张**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陈*有智力障碍,抚养孩子有困难;孩子从小是由奶奶照顾,张**工作收入比陈*多,能够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张**不同意支付陈*生活扶助费,陈*可以做简单工作,有一定收入来源保持基本生活,有政府每月发放的生活补助金600元。夫妻共同财产羚羊牌汽车、8000块砖、家用电器、家具都给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张**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9日生育一女为张**。张**出生后居住在陈*家,后于2013年、2014年至张**老家居住一段时间,2015年2月由张**带至张**老家内蒙古生活至今。对于张**的抚养权归属,双方争议较大。

陈*现在有工作,并自述每月收入2300元。张**自述每月收入3000余元,陈*对此不认可,称张**工作不稳定。

陈*要求张**给付10万元生活扶助费,理由为陈*是智力残疾,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张**称陈*现在有工作、有收入,陈*母亲在北京有住房,构不成生活困难,且张**不具备支付10万元扶助费的能力,故不同意陈*的该项请求。

双方均表示没有需要本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现陈×要求与张**离婚,张**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女张**的抚养权问题,法院认为,张**自出生以来,主要生活在陈*家,且大部分时间由陈*照顾生活,虽然陈*有一定的智力障碍,但其具有工作能力,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综合考虑张**的生活学习环境及陈*、张**的自身条件,法院认为张**由陈*抚养较为适宜,张**作为张**的父亲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张**的收入及张**的生活所需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陈*要求张**给付生活扶助费一节,因陈*目前具有收入来源,且有居住场所,其未举证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与张**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张**由陈*抚养,张**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张**抚养费七百元,至张**十八周岁止,二○一五年六月至本判决生效之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后均于每月五日前履行;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归张**抚养,陈*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张**的上诉理由:陈*有智力残疾,由其抚养张**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张**在出生后主要由奶奶帮助抚养照顾;张**身体健康、有专业技能,具备抚养能力;陈*文化水平不高,不适合教育孩子。

被上诉人辩称

陈*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认为陈*具有正常的表达能力、判断能力和工作能力,有稳定的住所,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和生活环境,且张**自出生以来,主要生活在陈*家,且大部分时间由陈*照顾生活,奶奶只是帮忙照顾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提交了北京×餐厅的证明,证明陈*与同事关系融洽、具备工作能力;陈*提交了杨*、郭*、张**的书面证明,证明张**有暴力倾向。张**不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颐养院餐厅的证明以及杨*、郭*、张**的书面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关于双方婚生女张**的抚养权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张**出生后的生活居住情况,陈*及张**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张**所需的生活学习环境,认为张**由陈*抚养较为适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认为由陈*抚养张**不利于张**的身心健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负担4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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