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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与谭×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S×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S×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谭*于2007年5月相识,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J×。婚后因各种原因,双方生活逐渐不和,谭*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与谭*解除婚姻关系;2.J×归我抚养,无需谭*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谭*辩称:S×所述结婚、生育一女的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因为S×还有两个孩子,而我患有子宫肌瘤,以后可能无法再生育。故我要求J×归我抚养,S×每月支付抚养费32000元。同时,我也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S×、谭*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J×。2013年年初,S×、谭*开始分居,至今J×一直与谭*共同生活。

一、关于J×的抚养权:

庭审中,谭*提交中日友好医院腔内超声诊疗报告单,显示诊断:子宫回声不均、子宫肌瘤,宫颈囊肿,双卵巢囊性病变、盆腔积液,用以证明其因年龄和身体问题,不再具备生育条件。S×表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谭*的证明目的。

经谭*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调取了2012年10月20日的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出警记录显示,该日10:02“陈×”报在泛海国际××室被打;询问笔录显示,泛海国际小区保安队长张**于该日上午11时30分许经过泛海国际××室,该房屋业主(女性,40多岁)称有个男子在家要杀她,张**进入屋内看到两名男子,一名手里拿着刀,另一名系业主的丈夫。谭*表示,此组证据可以证明S×存在家庭暴力,不利于子女的成长。S×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双方发生了纠纷,但不认可谭*的证明目的。

二、关于双方的收入情况:

S×提交其工作单位波士**分公司(以下称波**公司)于2014年3月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S×在该公司任合伙人兼董事总经理一职,2014年2月税后实发工资57174元;提交波**公司于2014年6月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S×由于其个人原因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谭*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S×提交一组北京**医院、北**医院、深圳**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显示其经诊断为右颞顶脑内血肿、右侧颞叶、顶叶软化灶,用以证明其身体状况每况愈下,不得不在2014年6月提出辞职。谭*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S×的身体状况不适合抚养子女。

经S×申请,法院向谭**工作单位联合资信**公司调查了谭**收入情况,该公司出具证明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谭**月均收入在23000元左右。谭*对此不持异议。

经谭*申请,法院向波**公司调查了S×领取工资、奖金、分红及其他一切收入的全部银行卡账号。波**公司出具证明显示,2013年8、9、10月,S×领取收入的银行卡账号为6225××;2013年11月、2014年2、3、4、5月,S×领取收入的银行卡账号为6226××;2013年12月,S×领取收入的银行卡账号为6214××;2014年1月,S×领取收入的银行卡账号为7260××(汇**行);2014年6月,S×领取收入的银行卡账号为6229××(汇**行)。

经谭*申请,法院查询了上述银行卡账号的交易流水明细,显示:1.尾号为1××的账户:自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几乎每月S×均自波**公司领取两笔收入,且每月的两笔收入在金额和时间上,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2010年8月13日入账53167元,8月26日入账46548元;2010年9月15日入账53167元,9月27日入账46548元;2010年10月13日入账53167元,10月27日入账46548元;……2011年7月14日入账55904元,7月26日入账76864元;2011年8月12日入账55556元,8月26日入账76864元;2011年9月14日入账56252元,9月27日入账74994元;……2012年10月15日入账72210元,10月26日入账50927元;2012年11月14日入账72210元,11月27日入账50927元;2012年12月14日入账72210元,12月25日入账50927元;……2014年3月14日入账16666元,3月25日入账57174元;2014年4月25日入账57174元;2014年5月15日入账54025.58元,5月23日入账690089元。谭*表示,据此核算S×的月平均收入为197000元。2.S×汇**行账户内,在2014年8月11日自波**公司入账68200元,在2014年9月9日自波**公司入账68200元。谭*表示,这与S×2014年6月离职的情况相互矛盾。

针对上述证据,S×表示:1.每月两笔收入系因S×经常出差,需要自己垫付费用回来找单位报销,每月工资收入在53000元左右,但报销费用不固定。2.S×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的情况属实,但因部分费用报销需要一些时间,故此后还有一些收入。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登记在谭*名下的京M××号雷克萨斯牌轿车。

S×、谭**认可该车辆现由谭*占有使用,价值180000元,并同意车辆归谭*所有,谭*给付S×折价款90000元。

(二)S×、谭*共同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101号房屋(以下称101号房屋)。

S×、谭**认可101号房屋由S×居住使用,现已办理所有权证,价值1275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尚欠银行贷款约700000元未偿还,月还款额为22000元。

谭*提交北京**公证处于2007年7月5日作出的(2007)朝证字第2324号《公证书》,载明:谭*声明未婚,S×声明自2004年8月9日离婚后未再婚,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约定书》。《约定书》载明,S×、谭*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6月15日以双方名义与北京**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共同购买了101号房屋,经协商约定产权比例如下:S×拥有上述房产50%的份额,谭*拥有上述房产50%的份额。对于此份证据,S×不持异议。

关于101号房屋的分割,S×表示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向谭*支付折价款2980000元。谭*亦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同意按照房屋净值一半的标准给付S×折价补偿。

S×提交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已将自己名下婚前的北京市朝阳区××2104号房屋出售,用于向谭*支付101号房屋的折价款。因此,其本人现无房居住,101号房屋应归其所有。谭*表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北京市顺义区××全部房屋(以下称166号房屋)的售房款。

2009年7月25日,谭*自北**发有限公司处以470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66号房屋。2013年1月10日,谭*将166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吴*,约定房价款5750000元。

S×提交一组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谭*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1月19日、2月1日收到房款1100000元、1300000元、3350000元,谭*对此不持异议。谭*提交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用以证明在偿还166号房屋所欠剩余贷款后,其实际所得的售房款为327万元,S×对此不持异议。

谭*表示,166号房屋虽为婚后购买,但首付款2800000元均来自于其婚前个人存款。婚姻存续期间,166号房屋共还贷610000元,其仅同意给付S×还贷部分一半的折价款,即305000元。S×对此不予认可。

(四)证券及公积金。

根据S×申请,法院向中国证**限公司调取了谭*名下开立证券交易账户的情况,结果显示谭*名下的所有证券账户均已销户,没有余额。根据S×、谭*申请,法院向北京市**理中心查询了双方名下的公积金情况,结果显示谭*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185483.79元,S×名下的公积金查询无结果。

(五)银行存款。

1.根据S×申请,查询谭*名下如下银行明细:

(1)中**行4563×账户:①2013年3月5日赎回5支基金,共计进账775741.72元;②2013年3月6日转入账880000元,后现金取款1804000元。

谭*表示:①5支基金系谭*婚前花780000元购买,与赎回时价值基本相当。②2013年3月6日的进账880000元来自于其名下招商银行6214×账户2013年3月4日的取款3590000元。2013年3月6日的取款,其中1200000元用于偿还了166号房屋剩余贷款,其余600000元用于了家庭生活。

S×表示,2013年3月6日的进账载明有对方账号,不认可系来自于2013年3月4日的取款。且166号房屋的买房人支付的前两笔购房款已经达到2400000元,足以偿还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不认可谭×关于2013年3月6日的取款系用于偿还贷款的陈述。

(2)招商银行6214×账户:①2013年1月10日柜台存款1100000元,1月17日转出账1090000元,1月19日柜台存款1300000元,2月4日转出账1358561元;②2013年2月27日转入账3540000元,2月28日转入账50000元,3月4日柜台取款3590000元。

谭*表示:①1月17日的1090000元转出帐系用于偿还166号房屋剩余按揭贷款,2月4日的转出帐中有691670元系用于偿还166号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另外666891元系转入招商银行5240×账户内。②3月4日的取款中有880000元于3月6日存入了中**行4563×账户,100000元于5月3日存入了招商银行5240×账户,另有256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

(3)招商银行5240×账户:①2012年6月26日认购(出账)950000元;②2012年12月21日转出帐至“××”400000元,2013年2月4日转出帐至“××”700000元;③2013年3月22日柜台取现300000元。

谭*表示:①2012年8月13日还本950000元,来自于6月26日的认购。②谭*与案外人“李**”共同投资理财,2012年4月28日、5月22日、5月28日“李**”共向谭*汇款680000元,2013年2月双方终止合作,谭*清算后将相关费用转入“李**”指定的“××”名下的账户。

2.根据谭*申请,查询S×名下如下银行明细:

(1)招商银行6226××账户: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24日共计向S×前妻王*及子女转出账1660500元。S×对转账数额不持异议,但表示双方结婚前,谭**对S×离婚有子女一事知晓,S×也已向谭*告知需要支付抚养费。

(2)招商银行6226××账户:谭*表示自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S×共取款及转出账5200000元。S×表示其中应扣除第(1)项的1660500元,其他款项系多张银行卡相互循环,同时也存在用于生活开支的情况。

(3)招商银行6225×账户:①2013年2月25日柜台取款250000元;②2013年8月16日柜台取款500000元;③2014年5月24日即时售汇187671元。

S×表示:①250000元系给“史×”兑换美金,后用于出差及存到汇**行。②500000元系转到招商银行6226××账户。③187671元来自于2014年5月24日的招商银行6226××账户入账。

(4)中**行4563×账户:谭*表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S×共转出账2880000元。S×表示在此期间曾支付101号房屋贷款,并取款为父亲治病,以及向其他银行卡转账等。

(5)招商银行6225××账户:2013年11月3日转出420000元。S×表示此系支付抚养费,与第(1)项重复计算。

(6)汇**行客户编号106×账户:2014年7、8、9、10月余额分别为:1763141.56元、1719023.41元、693796.48元、168523.3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S×、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S×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抚养权。

考虑到J×为女孩,尚且年幼,近年来一直与谭*共同生活。加之谭*年龄较大,结合相关就诊材料,其身体状况可能已不再适合生育。故法院酌情认定J×由谭*抚养。S×作为J×的父亲,对其同样享有监护权。

二、关于抚养费。

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几乎每月S×均自波**公司领取两笔收入,且每月的两笔收入在金额和时间上,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对于S×就其中一笔收入为报销的陈述,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波**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S×现已没有工资收入。但考虑到S×此前的收入数额较高,谭*的经济能力相较于S×处于劣势地位,故就谭*主张的抚养费,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处。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京M××号雷克萨斯牌轿车。根据双方的意见,法院判决该车辆归谭*所有,谭*给付S×折价款90000元。

(二)101号房屋。因双方婚前就该房屋的权属份额办理了公证,故法院认定S×、谭*就该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考虑到谭*同意按照房屋净值的50%给予S×补偿,且J×归谭*抚养,二人无处居住。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判决101号房屋归谭*所有,谭*给予S×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数额,法院将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以及尚欠银行贷款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三)166号房屋。该房屋为谭×婚内购买并于婚内出售,双方已不再享有这一不动产的物权。关于房屋出售的价款,法院将放在双方的银行存款中一并处理。

(四)住房公积金。经法院查询,谭×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85483.79元,S×的住房公积金查询无结果。考虑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数额随工资收入的变化而变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因此,对于双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法院均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银行存款。根据法院查询的银行流水明细,经核算,S×名下存款余额为199586.65元,谭*名下存款余额为27204.84元。婚姻存续期间,S×未给予合理解释的取款或转出账共计约642万元;谭*未给予合理解释的取款或转出账共计约364万元(包含166号房屋售房款)。对于双方未能就去向给予合理解释的钱款,法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法院将判令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并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S×需向谭*给付补偿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予S×与谭×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J×由谭×抚养,S×对J×同样享有监护权。S×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J×当月抚养费一万五千元。

三、京M××号雷克萨斯牌轿车归谭×所有,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S×折价款九万元。

四、北京市朝阳区××101号房屋归谭×谭**,剩余贷款由谭×负责偿还,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S×折价款六百零五万元。

五、S×与谭*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S×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谭*折价款一百五十万元。

六、驳回S×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S×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J×由S×抚养更为适宜,谭*提供的医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生育;S×不存在家庭暴力问题;S×已经离职,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教育女儿。第二,如果不能改判由S×抚养孩子,应该改判S×支付抚养费数额,既然法院认定S×已经离职没有工作,还判决S×每月支付15000元的抚养费,没有现实基础。第三,101号房屋不应该判决给谭*所有,在婚前S×已经为谭*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成都的房屋。双方婚后所购买的166号房屋已由谭*在其2013年1月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前恶意出卖,并占有全部购房所得,泛海这套房屋不应该判决归谭*所有。第四,原审法院判决S×给付谭*150万元折价款依据不足,S×的绝大部分款项用于家庭支出,从婚前到婚后S×仅仅通过银行查到的汇给谭*的款项将近500万元,S×的款项绝大部分是用于家庭支出的。根据谭*提交的材料,从结婚到现在,谭*共为家庭支出达到1100余万元,但是她的工资单显示月收入为22000左右,其工资如何负担得起家庭支出,恰恰说明是S×为家庭支出。第五,谭*所隐匿出卖166号房屋所得款项327万元应直接予以分割,且因其在2013年起诉离婚前出卖房屋,应视为隐匿财产,应该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给谭*。第六,谭*的公积金应分割而未分割,原审法院不能以公积金数额随时变化,不能确定具体数额而不分割谭*的公积金。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双方婚生女J×由S×抚养,谭*不需支付抚养费,如果不能改判由S×抚养,请求改判由S×支付的每月抚养费数额为5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北京101号房屋归S×所有,剩余贷款由S×负责偿还,S×依据法律规定的补偿方式向谭*支付折价款;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S×无须向谭*支付折价款150万元,并判决由谭*向S×支付其以转移财产为目的恶意擅自出卖166号房屋所得327万元房款的一半即163.5万元。谭*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S×曾用中文名周定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谭*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S×又于2013年底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自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并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双方所生之女J×抚养权问题,因J×系女孩,尚且年幼,从双方分居至今一直跟随谭*生活,且谭*年龄较大,其身体状况可能不再适宜生育,且S×还有两个孩子,故J×由谭*抚养更加合适。J×系美国国籍,原审法院考虑到其日后在美国生活的问题,在判令谭*对J×享有抚养权的同时明确S×亦对J×享有监护权并无不妥。

关于J×抚养费问题,虽波**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S×现已没有工资收入。但考虑到S×此前的收入数额确实较高,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S×暂每月支付15000元的抚养费数额合理适当。之后,J×可在其收入和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时,对抚养费数额请求变更。

关于101号房屋归属问题。双方婚前约定该房屋的权属份额各占50%并且办理了公证,故双方就该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在庭审中,谭*表示愿意给付S×房屋净值50%的折价款,S×只愿意给付**房屋折价款298万元,在给付条件上,谭*的条件更为优厚,同时J×归谭*抚养,为了J×有一个更加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审法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101号房屋归谭*所有,由谭*给付S×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

关于S×应该给付谭*银行折价款问题,谭*出卖166号房屋所得款项已经计算在双方应该予以分割的银行存款项下。对于双方应予以分割的银行存款,原审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到两人的收入情况和消费习惯,以单笔10万元为标准,核算双方财产取款或转出的金额,若双方取款或转出金额小于10万元,作为双方的合理支出,若双方取款或转出的金额多于10万元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部分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该思路计算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S×主张谭*隐匿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双方公积金的分割问题,本案暂不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双方可另行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0元,由S×负担57000元(已交纳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56925元),由谭*负担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2元,由S×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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