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芦*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65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史**,上诉人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芦*于2010年11月经同事介绍相识,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女儿刘**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芦*于2013年12月24日带着女儿回娘家至今未回,双方开始分居。我多次去芦*娘家要接芦*及女儿回家均遭拒绝,且芦*20多个亲戚围攻我,还去我单位闹事。婚后我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我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芦*由于房子没下来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一年多,性格不合,芦*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忠实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我与芦*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刘**由我抚养;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我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包括:1.欠我父母65955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及利息,利息以6595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写欠条的当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上述房屋我已偿还贷款7万多元,要求芦*承担35000元。另外,我自愿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芦*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由刘**抚养刘**,我主张刘**由我抚养,刘**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刘**满18周岁止;要求刘**支付刘**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5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刘**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31日间工资及公积金收入;另外我主张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我认为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房屋首付款中有130000元是我转账至刘**父母名下的,刘**父母支出的房屋首付款为529550元,且表示不需要偿还;房屋贷款是公积金偿还的,公积金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刘**偿还房屋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芦×亦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争议一:双方所生之女刘**由谁抚养发生争议。双方所生之女刘**年龄尚小,对母亲有一定的依赖性,且自2013年12月起就由芦×即其母亲抚养,考虑刘**的生活习惯和成长,法院认为刘**应由芦×抚养,刘**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法院参照刘**的生活开支及刘**每月的收入,芦×要求刘**支付刘**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4月后的抚养费,芦×主张每月支付2000元,法院考虑刘**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减,由刘**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刘**年满18周岁止。刘**主张刘**由其抚养,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二:刘**工资、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关于2013年1月29日刘**公积金账户取现48465.86元,刘**认可该笔钱款系其支取,法院不持异议;刘**主张该笔钱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生活支出,法院认为该解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号房屋系2012年底购买,刘**支取的上述公积金绝大部分是×号房屋购买前缴存的,且直至2015年刘**公积金均系正常缴存状态,故其主张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法院实难采信;刘**每月约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足以满足其基本的生活支出。根据本案证据,刘**婚前缴存的公积金数额为23227.66元,应属刘**的婚前个人财产,剩余25238.2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关于芦×主张分割刘**工资及其他公积金的主张,法院认为,刘**每月公积金不足以偿还房屋贷款,每月需额外支出偿还贷款,且刘**自2013年12月起的抚养费,法院亦确认刘**应支付,刘**自身生活也需有一定的支出,故芦×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三:关于×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均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的权属份额。根据相关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号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解决。双方争议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未对×号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确认,故对于刘**主张的用于支付×号房屋首付款、贷款系共同债务以及分割问题,本案亦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在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事宜时一并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刘**与芦×离婚;二、刘**与芦×之女刘**由芦×抚养;三、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抚养费共计一万八千元;四、刘**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刘**当月抚养费一千元;五、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芦×公积金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一角;六、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与芦×不服,均上诉至本院。刘**上诉请求:一、判决刘**对婚生女刘**享有固定的探视权;二、撤销原判第三项给付抚养费18000元;三、撤销原判第四项给付公积金12619.1元。主要理由是:双方分居期间,芦×杜绝了刘**的探视权,也不允许刘**父母探视,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并未就探视权达成协议,原判也没有判决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双方分居期间芦×已将公积金、银行存款近2万元提走,刘**不应再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判涉及的公积金已用于生活消费,不应再进行分割。芦×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刘**自2015年7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刘**抚养费1800元;二、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刘**支付芦×公积金25238.2元。主要理由是:刘**的月平均收入为6093.43元,应以每月1800元为标准支付刘**抚养费;刘**为本案过错方,理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不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芦×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女儿刘**于2012年7月24日出生,自2013年12月刘**一直随芦×生活。刘**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双方婚后申请了限价商品住房,并于2012年11月11日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城**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限价商品住房)》,双方购买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街限价商品房项目用地(西地块)×住宅楼第×层×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09550元,双方支付首付款659550元,公积金贷款15万元,根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显示,每月需偿还贷款2763元,至2015年2月均系正常偿还贷款。双方均确认×号房屋现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查,刘**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信息如下:截止至2011年2月18日余额为23227.66元,至2011年3月21日余额为24099.66元,至2015年5月5日余额为893.02元。刘**名下工资账户信息如下:2013年刘**月平均工资约为3880余元,2014年刘**月平均工资约为4600余元,2015年1月-2015年4月刘**月平均工资约为4600余元,至2015年4月1日余额为3005元。

诉讼中,刘**提交了其父刘**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父支付了×号房屋首付款659550元;提交了借条,证明芦×向其父母借购房款60万元。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首付款中有其出资13万元,且刘**父母承诺购房款无需偿还。刘**还提交了北京城市**司中水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刘**,男,身份证号×××,为我单位正式职工,其月度实发基本工资收入为:2958元。特此证明。2015年3月16日”,芦×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根据刘**工资卡交易明细,其月均工资远超过2958元,刘**对此解释为2958元系每月扣除保险及其他费用后实发的基本工资。为证明刘**的抚养费支出,芦×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购买奶粉票据、生活用品购物小票及打车票等,刘**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支付刘**相应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户口簿、银行交易明细、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刘**、芦×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对于抚养费支付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平均月收入4000余元,原审法院依据刘**的收入情况酌定其支付刘**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妥。芦×要求以每月1800元为标准支付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参照刘**生活开支及刘**收入情况予以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刘**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抚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刘**婚后的公积金已由其提取,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或其他生活支出,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刘**不同意分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芦×以刘**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全部分得该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于婚姻期间存在过错,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上诉提出的对于刘**的探视权问题,因刘**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刘**负担793元(已交纳75元,剩余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芦×负担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刘**负担566元(已交纳),由芦×负担158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