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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8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任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与孙*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与孙*离婚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孙*送达起诉状后,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孙*认为离婚纠纷案件,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北京市通州区不是孙*的经常居住地。孙*的户籍所在地是吉林省乾安县。孙*认为本案应由吉林**民法院审理,并非一审法院。据此,孙*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张*与孙*的陈述,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孙*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若孙*无经常居住地,应由张*起诉时孙*的居住地法院管辖。根据孙*的陈述,其在2014年3月左右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并提供了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该证明无法证明孙*的连续居住情况,故无法确定通州区为孙*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张*起诉时原审被告孙*的居住地法院管辖。根据张*提供的孙*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可以确定孙*的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孙*不服一审裁定。据此,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孙*的请求,改判驳回张*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张*对于孙*的上诉答辩称:孙*一直在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居住,张*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决张*与孙×离婚等,故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案件。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张*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审被告孙*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乾安县×。根据张*和孙*的陈述,张*和孙*均已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信息显示,孙*以北京市通州区×为暂住地址办理了有效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暂住证,据此,孙*在本案起诉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但尚不满一年。综上,本案属于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案件,应由本案起诉时原审被告孙*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孙*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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