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上诉人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于2013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周*与孙*相识。2008年1月3日,周*、孙*登记结婚,周*是再婚,2004年11月8日生一子周*1,孙*是再婚。双方再婚后2009年8月1日生一子周*2。因为双方父母对孩子教育方式和习惯不一样,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无法调和。2012年11月14日,周*在北京**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孙*不同意离婚,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周*与孙*的婚姻关系,周*1由周*抚养,周*2由孙*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归周*所有,周*支付孙*67940.905元,位于北京市朝**屋全部居住权归周*享有,剩余贷款由周*偿还,周*支付孙*上述房屋购买款的一半,20万元借款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称:孙*与周*之间矛盾的原因在于周*母亲的原因。周*向孙*母亲借款20万元,孙*母亲没有向周*要钱,是因为周*父亲打了孙*之后,孙*母亲才要钱的。现在孙*同意离婚,周*2归孙*抚养,周*每月支付孙*抚养费3222.5元,位于北京市朝**全部居住权归孙*享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屋归周*所有,周*支付孙*704376.15元,周*支付孙*2012年10月10日中**银行存款41000元,周*支付孙*其母亲医疗费69885.12元,周*支付孙*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室房屋房屋租金61350元,周*支付孙*周*2的费用24828元,周*承担鉴定费3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周*与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生一子周*2。2007年周*于法院起诉与案外人离婚,法院出具(2007)朝民初字第08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与案外人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周*1由周*负责抚育。现在周*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西苑三区×房屋归周*所有,由其继续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案外人支付婚后还贷金额折价款三万元。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周*所有,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外人物品折价款五千元。后案外人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07年12月4日,该院出具(2007)二中民终字第17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08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现在周*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西苑三区×室归周*所有,由其继续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案外人支付婚后还贷金额折价款三万二千二百五十元。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周*所有,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外人物品折价款五千元,其余予以维持。

2002年6月12日,周*与北京顺天**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天通苑房屋”)一套,总价款302233元,周*于当日支付首付款62233元,余款24万元以周*的名义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2004年8月16日,周*取得了天通苑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7月23日,上述房屋一次性还贷188136.82元。诉讼中,经孙*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房地产估价,2014年12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总价为210.45万元。孙*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200元。

2008年7月19日,中国**团公司第七研究院(出卖人、甲方)与周*(买受人、乙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其内容为甲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甲2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周*购买位于北京市**×号房屋,该房屋用途为职工住宅,套内建筑面积107.96平方米,售房价为656497.96元,首付款21万元,第二期购房款为446497.96元,乙方所购新房暂属不得上市住房,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2008年9月5日,周*、孙*与中国建设**京东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其内容为贷款金额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起至2028年9月5日。诉讼中,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2014年10月24日,中船重工第七研究院房改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号住房为我院(中船重工第七研究院)生活区已售住房,住房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职工住宅。因该房紧邻我院涉密科研区,且按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的相关规定,此住房为不宜公开上市的住房。”

2012年10月10日,周*名下中**银行(账户:×××)转账支取82000元。

2013年6月7日,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09404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2008年3月19日,周*、孙**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周*于2013年8月7日前偿还案外人借款20万元,如果周*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医疗费用。周*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以此证明其用工资、公积金为母亲治病。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房屋租金。周*称其2010年10月开始出租天通苑房屋,2013年8月之后没有书面合同,租赁3个月,每月45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没有出租,2014年4月之后又开始出租,并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租金收入。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3、周**的费用。孙*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以此证明周**的花费。周*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收据都没有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周*起诉要求离婚,孙*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周**、周*2一节,考虑到周*、孙*的年龄、工作、经济条件、家庭环境、各自婚姻关系等因素,法院确定周**由周*抚养,周*2由孙*负责抚育。关于抚育费一节,在综合衡量周*、孙*的工资收入水平、身份关系等因素,法院确定孙*无需支付周*周**的抚育费,周*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孙*周*2的抚育费2000元。

关于天通苑房屋一节,该房屋购买于周*、孙*结婚前,生效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上述房屋归周*个人所有,故法院确定上述房屋归周*个人所有,考虑到周*、孙*婚后对上述房屋进行共同还贷,故法院结合还贷情况等因素确定周*支付孙*上述房屋补偿款48万元。

关于北京市**×号房屋一节,该房屋购买于婚后,周*、孙*共同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贷款,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结合法院对上述房屋的实际勘验情况等因素,故法院确定在现有情况下该房屋北侧两间卧室归周*个人使用,南侧卧室(包含该卧室内卫生间)归孙*个人使用,餐厅、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非南侧卧室内)、与起居室相连的阳台等公共区域由周*、孙*共同使用,上述房屋剩余贷款共同偿还,各承担一半。关于共同债务20万元一节,鉴于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上述债务,故法院确定由周*、孙*共同承担,各承担10万元。

关于医疗费一节,考虑到周*母亲的病情,故法院对孙×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一节,周*称天通苑房屋的租金、其工资、公积金均用于其母亲治病,就此提供了其母亲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法院释*,周*未就上述款项之用途进行充分举证说明,考虑到周*的陈述、周*母亲的费用等因素,故法院对孙×要求的房屋租金酌情确定为4万元。关于周*建设银行的款项一节,事实上周*未对2012年10月10日中**银行款项的用途进行相关举证故法院对孙×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周**的费用一节,2013年10月至目前,周*、孙**在婚姻关系期间,周*未对孙*的工资收入等提出相关要求,其中孙*称其母亲垫付的款项,孙*母亲对此也未提出相关诉讼主张,故法院对孙*该部分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判决如下:一、准许周*与孙*离婚;二、周*1由周*负责抚育;婚生子周**由孙*负责抚育,周*于二〇一五年五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孙*抚育费二千元至婚生子周**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西苑三区×房屋归周*个人所有,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孙*上述房屋补偿款四十八万元;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号房屋中北侧两间卧室由周*使用,南侧卧室(含该卧室内卫生间)由孙*使用,餐厅、起居室、卫生间、厨房、阳台等共同区域由周*、孙*共同使用,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周*、孙*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五、周*、孙*各自承担共同债务十万元;六、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房屋租金四万元;七、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存款四万一千元;八、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法院。周*称: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我月收入只有六千多元,除抚养周*2外,还要抚养长子周*1,并养家,非常紧张,我愿意按照每月1252.07元支付抚养费,并要求探视权;天通西苑9号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2008年1月3日后的还贷行为是偿还我的婚前债务,我愿意给予对方补偿,但原审法院所判48万元过高,且未考虑天通苑房屋的存在;双泉堡房屋是我的职工住宅,该房屋具有财产和身份两重属性,原审判决孙*在离婚后继续使用该房屋,不符合该房屋的身份要求和使用人资格限制,且我与对方矛盾很深,无法共同居住生活;我的租金收入和存款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未恶意转移财产,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称:同意离婚;周*为其母支付的医疗费用有异地医疗保险报销,该项花费及报销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周*每月应当支付周*2抚养费3222.5元,并支付周*2幼儿园学费和自闭症训练费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周*与孙*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就此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婚生子周**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基于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双方年龄、现抚养情况、子女情况等因素,判令由女方抚养,是适当的。离婚后,父母双方仍应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样,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以确保该义务的履行。原审法院判令周*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是综合考虑本市生活水平、周**年龄、身体状况、治疗及生活情况及双方收入等因素作出的认定,处理适当。关于子女探视权的问题,因双方在原审中均未提出此请求,周*在上诉中提出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如双方离婚后就子女探视权发生纠纷,周*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天通苑房屋。该房屋系周*婚前购买,原审法院结合生效判决结果,认定该房屋归周*个人所有,并无不当。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婚前已支付款项、银行贷款及婚后还贷情况、产权登记及财产增值等因素,酌定周*给付*×的补偿款数额,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周*主张婚后还贷行为系偿还其个人婚前债务,不同意给付增值部分,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泉堡房屋,该房屋系孙*与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支付贷款。根据中船重工第七研究院房改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所载,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职工住宅,不宜公开上市。在此情况下,房屋价值评估的标准难以确定,双方亦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且房屋亦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现场勘验情况,先将双方对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固定下来,各承担剩余贷款的二分之一,是妥当的,双方可待条件成熟后就房屋权属争议另行主张。

关于医疗费一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义务尊重并赡养对方父母,尤其是老人身患重病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更应当互相扶持,共度难关,现孙×在离婚之际主张周*对此前花费的医疗费用予以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孙*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2元,由周*负担8091元(已交纳),由孙*负担8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鉴定费6200元,由周*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孙*负担31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6元,由周*负担14636元(已交纳),由孙*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