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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与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与被告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诉称,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名孔**。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过着工薪族的普通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被告承包装饰公司的业务部后,交往的社会人员比较复杂,沾染了一些不良习气,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学生时代的单纯感情因时间和社会经历的磨砺逐渐改变并消失,双方的兴趣爱好和性格因年龄增长和工作环境发生变化,思想、谈吐、生活方式都产生巨大反差。孩子出生11个月后,原告因偶然机会发现被告隐瞒了自己的实际家庭情况,由此双方发生口角、争吵的频率不断增加,因双方思想认识的差距无法有效沟通,最后的结果就是冷战。2007年被告的公司经营走下坡路,被告经常无故对家人吼叫发火,在业务破产后,被告的性格变得孤僻、怪异、多疑猜忌,整日无所事事。此时,双方已形同路人,没有任何共同语言。2008年起,被告拒绝工作,不再担负任何家庭经济开支,逐渐发展到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并不断以带走孩子为要挟向家里要钱。原告为了孩子成长不受不良影响,不让孩子心灵留下阴影,于2010年3月带着孩子住到父亲家中,至今与被告已经分居3年,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共同居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10层1112号房屋一套由原告交纳首付30万元,独自缴纳月供,并向父亲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现在贷款尚未还清。因被告没有工作多年,现主张该处房屋归原告所有,刨去首付和已经支付的月供,剩余价值平均分配,并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双方所生之女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名孔心仪。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日渐淡漠、无法有效沟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未就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充分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之间多注重沟通、交流,以克服摩擦,增进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双方因感情日渐淡漠、无法有效沟通,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三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重新审视婚姻的机会。被告也应当加强对原告的理解和关心,并妥善处理二人之间的问题,以促进家庭关系的维系与稳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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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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