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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吴×诉至原审法院称:长期以来,因我与刘*之间在思想、观念上有很大差别,双方经常吵架,刘*做事极端。对方及其家人时常到我单位闹事,以至于影响了我的工作和前途。且对我来京的老母亲不孝敬,致使我离家四年多,现我已第四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与刘*离婚;2.子女抚养权归我所有;3.财产分割:婚内产权房一套(有贷款)、冰箱一台、空调一部、电脑三台、电视两台及家庭常用物品,我请求分笔记本电脑,其他均同意归刘*所有。自离婚之日起,住房贷款归刘*偿还,双方老家均有欠款,各自归还。

一审被告辩称

刘**称:吴*陈述的事实都不是真实的,也没有根据,我不予认可。而且孩子今年中考,从孩子出生到现在都是我一个人在带孩子,吴*说跟我没有感情,从我们认识到现在已经19年了,如果没有感情怎么可能在一起生活19年,而且吴*说的情况也不足以成为离婚的理由,我也并没有不照顾家庭。吴*说我们的出生成长环境不同,但我也是很年轻就出来了。我现在只有吴*和家庭,吴*的身体不好,我想让吴*回家,不想让他在外漂泊,如果吴*回家,我可以照顾他,但是现在这样我是无法照顾到他的。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部队离职干部(已办理病退手续)。1991年,吴**顺义服兵役时,在部队驻地与刘*认识(当时刘*在部队所办工厂工作),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6月15日,双方在河北省三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现就读于顺**×中学初中三年级)。

吴**双方在思想观念上有很大差别、在生活中也经常吵架,刘*及其家人时常到自己工作单位闹事以至影响自己的前程,同时刘*还不孝顺自己来京的老母亲,因此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予以离婚。刘*对此均予以否认,称自己与吴*确实因为给母亲买吃的的问题发生过争执,但应该算不上吵架,更达不到要离婚的地步。吴*对其诉称离婚事由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但认为自己已经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能够证明感情已破裂。

庭审中,吴*认可在2011年10月,自己借老干部体检之机,没向家里人打招呼就离家出走了,现自己在外打零工,租房居住。刘*表示,吴*离家之后仅偶尔回家一趟,真心希望吴*能够珍惜双方间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及幸福家庭,回家团聚,并认为吴*身体有病,只要其回家,自己和孩子都愿意照顾他。

另查,吴**于2013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吴*于2014年6月23日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做出了(2014)顺民初字第9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吴*之后在2015年3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2015年3月30日又自行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虽多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对其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刘*也予以否认,因此其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希望吴*、刘*双方均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及幸福家庭,共同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解决双方间的矛盾和分歧。综上,吴*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吴**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和刘*经常吵架,思想观念不一致,导致感情破裂,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办法举证;关于财产部分,吴*提出的财产分割方式,几乎是净身出户,无需举证。吴*和刘*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三年多,而且分居之前双方经常吵架,刘*也已经认可,法院应当判离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书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和刘**在部队相识到建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生女育女……双方携手一起生活长达二十多年。生活不易,婚姻经营更为不易,需要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用心经营。日常生活当中,夫妻双方难免有摩擦和矛盾,夫妻吵架亦是正常现象,吵架不能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从庭审情况看,刘×恳切地表达自己对吴*的爱意,真诚希望解决婚姻问题,鉴于目前双方的矛盾并没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本院暂不支持吴*要求离婚的诉求。望双方珍惜婚姻,采取积极措施挽救婚姻危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吴*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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