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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在相识时间不长后,便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1996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名叫刘xx、刘xx。由于双方在价值观念、文化习惯、处事方法等方面的差异和被告的偏执、任性,造成双方沟通困难、感情不和。2011年1月,因被告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至今。随后双方均提出离婚,但都因被告的反复而未达成协议。在此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孩子使用极端的手段施以精神暴力。被告存在恶意转移家庭财产的行为。双方现已丧失感情基础,在继续共同生活只会给彼此和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刘xx和刘xx;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995年,原、被告相识。1996年4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刘xx和刘xx。双方已经结婚近二十年,并且有孩子,现在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对孩子从没有动手,我只是在我脾气不好的时候做出一些吓唬小孩的行为,并为真正实施行动。因为夫妻财产都在原告名下,我从保险柜中拿了一部分财产(包括孩子名下的存款60万元,以及一张26万元的银行卡)。原告在外包养了一个秘书,名叫刘xx,2011年5月,刘xx第二次怀上原告的孩子,原告让我去找刘xx协商打掉孩子,但刘xx没有同意。在原告聚会的那天,原告的同学打电话告诉我,说原告又去找刘xx,我随即给原告打电话,但是没有找到原告,我与原告的同学没有发生过任何不正当关系,第二天原告询问我当天晚去了哪里,我如实告知了原告,并没有说过我发生了婚外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1月4日,双方生育两女,分别叫刘**、刘**。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被告婚外情、冷暴力、转移财产等理由,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感情确实存在问题,但均为一般的家庭矛盾,没有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于原告所述的婚外情、冷暴力、转移财产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案外人董xx2011年1月31日书写的忏悔书,内容为:“小*我醉酒后,对嫂子不尊,给嫂子及刘*造成非常大的家庭影响,第二天酒醒后,我非常后悔痛苦、自责,这些天我度日如年,不知怎办,心情自残,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我发自内心忏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忏悔书、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且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一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更加主动的加强双方沟通、交流,妥善解决双方存在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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