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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无工作、游手好闲,经常出入歌厅,借高利贷。被告于婚后因继承取得房屋一套,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分割。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款150万元,该款项是婚前向原告借的。被告借高利贷造成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无家可归,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分居,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21门1号住房;3、被告归还欠款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婚后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未就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充分举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之间多注重沟通、交流,以克服摩擦,增进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婚后一直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重新审视婚姻的机会。被告也应当加强对原告的理解和关心,并妥善处理二人之间的问题,以促进家庭关系的维系与稳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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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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