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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景*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张*与被告景*1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景*2。被告不喜欢女孩,就经常以工作为由在外喝酒,回家后和原告吵架。被告喝酒后会闹事,打人或骂人,影响了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在这期间,被告有时和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带陌生女人回家。被告生活不检点,在家经常赤裸身体,还当着家中女儿的面,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劝说无效,无奈之下,在2011年1月带着孩子离家,再也没有回去过。2011年2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被告因为房子问题,一直保证以后悔改,还有感情,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是并没有实际改善。撤诉后不到半年,原告又起诉,因为期限不到,所以撤诉。2012年9月,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因为被告父母来闹,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说自己有感情,之后又判决不予离婚。现在又过了半年多,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没有被告在的话,原告和孩子能更正常的生活。被告是出租车司机,还有酗酒的不良嗜好,会在醉酒状态下开车,使得原告一直担惊受怕。这期间,被告也没有承担过家庭的责任,包括孩子的抚养等。据此,原告四次起诉离婚,分居两年以上,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应该判决予以离婚。被告名下有一处房产,原告要求予以分割。这套房子在婚前由被告承租,是被告的名字,婚后不久,双方就一直住在这个房子里。婚后房屋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2007年通过房改房的形式购买的这套房屋,折算了双方的工龄,之后房屋落在被告的名下,2008年办下了产权证。当时购买房屋折算工龄后的购房款也是由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因此该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台电视、一个洗衣机和一台电脑,如果离婚的话,原告放弃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x号楼x房屋,原告要求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1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景*1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4年11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景*2,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月后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西民初字第24465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2007年4月17日,北京**理公司(卖方、甲方)与景×1(买方、乙方)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虎坊路x号楼x号住宅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46.52平方米,以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房屋实际售价为24201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451元。”2008年3月20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景×1,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虎坊路x号楼x。为证明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购房发票两张,开票日期均为2007年,共计25732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此外,原告以其生活困难且被告系过错方为由主张分得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中,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积极沟通,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经历多次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1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虎坊路x号楼x号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分得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景×1的婚姻关系;

二、登记在被告景×1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虎坊路x号楼x号房屋由原告张*与被告景×1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景×1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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