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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原告已经怀有五个月的身孕,由于怀孕原告认为以后将会有很长一段时间无法工作,于是原告就和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商量孩子的事情,被告父母坚决不管孩子的事情,被告要求原告做手术将孩子拿掉,2012年2月1日原告在安**院做了堕胎手术,手术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故双方经常争吵。原告遂起诉离婚,2012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之后的6个月时间里,被告不但不以积极的心态经营婚姻生活,和他的家人同去原告的父母家吵闹,导致关系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首先是债务问题,其次还有感情。夫妻之间存在债务102000元,这笔钱不是生活费是借款。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擅自把孩子做掉影响了夫妻感情,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281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沟通与交流。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中的家具、电器部分不需要法院处理,双方自行解决。无共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共同住房。

另查,2011年4月17日,被告之父付**向被告卡号为×××工商银行卡上汇款51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之父向原告卡号为×××工商银行卡上汇款51000元。诉讼中,被告之父付**出庭作证,提出给原、被告汇款共计102000元,原因为在平安证券北花市营业部如购买市值50000元以上的股票,证券公司就送手机一部,为了给原、被告领取手机,付**分别向原、被告的银行卡上汇款51000元,用于购买股票,证券公司给付原、被告手机后,原、被告应把上述款项返还给付**,但原、被告至今尚未返还。被告对付**提出的上述款项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之父付**对原告的赠与,并且双方当时也没有借条,故不认可是借款。

再查,原、被告于2012年1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西民初字第22817号民事判决书、付**证言、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上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维持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之父付**出庭提出,向原、被告账户分别汇款的51000元属于借款,要求确认原、被告每人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款项系被告之父付**对其的赠与,但原告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款项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每人应各承担一半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冯*与被告付×离婚。

原告冯*与被告付*向付**的借款十万二千元,原告冯*与被告付*每人各承担五万一千元的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冯*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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