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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待事物的看法经常不一致,为此经常发生矛盾,为了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付出很多努力,原告在此期间做了很多努力来挽回这段婚姻,但感情不见好转。后被告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深受精神折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归原告所有;奥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韩**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本人在德州监狱向本院陈述原告所述婚史、生育子女情况、自身犯罪情况均属实,同意离婚,同意双方婚生之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同意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奥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名。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5月被告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德中刑二初字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后被告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鲁**终字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山东省德州监狱依法进行送达起诉书副本并询问其对于离婚案件的相关意见,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双方婚生之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同意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奥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另查,奥迪轿车注册登记时间为2007年2月1日,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及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向本院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权以及抚养方式、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奥迪轿车和夫妻共有住房的处理,被告亦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于×与被告韩×离婚;

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于×自行抚养;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的房屋一套归原告于×所有;

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归原告于**。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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