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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C×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C×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性格不和及缺乏良好的感情基础等原因,夫妻双方在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经努力仍无挽回余地,且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远超两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对于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财产为杨*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99弄25号2101号房屋一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我方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述房屋要求归我方所有,我方给付对方950000元房屋补偿款。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于财产一节,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99弄25号21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杨*,对于上述财产,原、被告当庭达成协议,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C×房屋补偿款人民币

95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其他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对于诉讼费一节,原告表示诉讼费由其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购房发票、房屋付款凭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子女抚育一节,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对于子女抚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杨*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99弄25号2101号房屋,原、被告当庭达成协议,該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原、被告均表示无上述财产,对于上述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诉讼费负担一节,原告表示诉讼费由其负担,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C×与被告杨*离婚。

被告杨*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99弄25号21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所有。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C×房屋补偿款九十五万元。

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C×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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