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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是安徽宿州人,被告是北京市西城区人。原、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5日生有一子张**。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巨大,婚后经常发生各种冲突,虽然原告曾作出种种努力试图改进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极端自私,只顾自己享乐消费,对家庭丝毫不负责任,对孩子也不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信心,夫妻关系也随之完全破裂,原告因无法与之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可维系,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西**院于2012年7月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6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被告在判决后一年多来毫无悔改,且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财产依据原、被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规定分配;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自从孩子出生后,因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原告与我及我的父母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我虽然尽力与原告沟通,但未见效果。2012年初,原告带孩子搬离我们共同居住的房屋,并对我隐瞒实际住址。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购买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可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我房屋补偿款10万元。双方所生之子张**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在工作中自行相识,于同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张**,目前就读于北京市第×中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2006年后,双方因孩子抚养教育及被告信用卡透支等问题矛盾加深。2012年初,原告携张**离家到他处居住。2012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房屋(建筑面积107.67平方米)。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工资收入和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前及结婚后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双方所生之子张**的生活、教育、医疗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目前其月收入约为100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约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档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后在家庭生活中因多种原因产生矛盾,且在近年来矛盾加剧。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张**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张**由其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公证形式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上述房屋的权利。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与被告张*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张**由原告马*抚养,被告张**二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至张**十八周岁时止)。

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双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执行。

四、驳回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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