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张*,被告季*之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隐瞒其患有精神类疾病(躁狂抑郁症),婚后第四天疾病复发,现在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入院后得知,被告系2007年患病,曾入院治疗,2009年复发,2009年至今一直药物治疗。因被告的隐瞒欺骗行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的联想一体机电脑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季*在婚前曾因睡眠障碍等疾病在北**医院治疗,但并非如原告所述其患病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季*于2013年10月24日患精神分裂症系因劳累、焦虑等因素所致。被告患病后,原告没有进行探望,给被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在被告患病后,将被告亲属所送的结婚礼金46300元全部拿走,原告亲属所送礼金也被原告占有。现原告应将被告亲属所送结婚礼金返还给被告。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钻戒、铂金对戒、耳钉、项链等物品,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两次住院自负的急诊、留观、护理等费用12495.28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日相识,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患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被其家人送至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出院。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该病再次入住北**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8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间,被告自负医疗费、留观费、护理费等共计12459.94元。

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婚礼。庭审中,被告称,婚礼当天,被告亲属所送被告礼金共计46

300元,该款目前被原告占有。原告称,结婚当天所收礼金共计3万元。结婚前,被告为其购买了铂金对戒、铂金耳钉、铂金项链(价款共计7580元)、0.5克拉钻戒(价款12

800元)及三星牌手机,目前上述财务均在原告处。

另查,被告季*曾于2007年12月28日到北**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重度精神病待除外精神分裂症?”,给予利培酮治疗。2009年7月22日在北**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心境障碍、紧张状态”,给予舒**、丙戊酸钠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结算费用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季*与原告张*结婚后不久,被告即患精神分裂症,严重影响了夫妻正常生活。现原告张*提出离婚,被告季*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婚礼当天所收取的亲属、朋友的礼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应占有百分之五十。庭审中,被告季*所述,结婚当天所收礼金数额为463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因此礼金数额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认定为3万元。原告应将其中的15000元返还被告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张*要求被告季*返还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电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病住院所自负的12459.94元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由被告季*自行负担。被告季*要求原告张*负担上述全部费用,缺乏依据,对其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季*在与原告张*结婚前为原告购买的钻戒、铂金首饰、手机等物品系赠与行为。鉴于原告张*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过程中无直接过错,故被告季*要求原告张*返还上述物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查明,被告季*虽因精神疾病婚前曾到北**医院门诊治疗,但医院并未明确诊断被告所患疾病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张*所谓被告对其隐瞒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季*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以原告张*未尽夫妻义务为由,要求原告张*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季*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张*退还被告季*礼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季×医疗费人民币六千二百二十九元九角七分。

四、原告张*与被告季*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张**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季*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