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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双方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且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很好,平日里夫妻之间的吵架系正常情况,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被告愿意多与原告沟通,同时控制情绪,多关心原告。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曾对其有过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平日里夫妻之间的吵架系正常情况,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现在对原告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同时控制情绪,多关心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同时控制情绪,多关心原告。原告也应当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以双方不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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