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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0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在网络上相识,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双方认识以后在一起生活两年,之间也有争吵,但是考虑年龄较大,且来自家庭的压力大,就登记结婚了。婚后双方因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份开始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难以与被告沟通,被告疑心重。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经常发短信辱骂、恐吓原告父母。被告无法融入到原告家庭。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接触,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芦*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相识及登记结婚情况。相识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两年半。2010年1月1日双方第一次见面,2010年4月份两人同居,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份第一次吵架,后原告主动与被告和好。双方因生活习惯不一样,导致两人冲突。原告与被告吵架,原告父母一直在插手原、被告的事情,让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因为伤心、生气才发了短信。被告与原告之间仍存在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左右在网络上相识,婚前曾共同生活,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与被告沟通,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无法融入其家庭,婚后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因生活习惯不一样导致矛盾,但双方仍有感情存在,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曾共同生活,彼此之间有一定了解,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双方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故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改进双方感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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