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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确定恋爱关系,于199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错,但由于在性格、价值观、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04年起,双方已无夫妻生活,且近年来聚少离多,早无共同生活经历。我不堪忍受现状,故于2013年3月从家中搬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我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双方曾是同学,原告是我的初恋,婚前感情基础很好,我毕业后将更好的工作机会让给了原告,且婚后的家务一直由我负责,即便原告遭遇不顺或是生病时,也是我一直在其身边陪伴照顾。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是夫妻正常的沟通,并未导致感情破裂,不认可存在分居事实。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能与其好好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多与原告沟通,处理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亦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遇到矛盾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以积极的心态经营婚姻生活,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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