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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去工作,不务正业,欠外债。我要照顾父母、孩子还要帮被告还债,生活不堪重负。最近被告还跟踪我、给我发恐吓短信。2014年2月14日被告拿刀威胁我,还把我的手刺伤了。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结婚已达20余年,不同意离婚。关于工作,我以前做生意,现在觉得打工浪费时间。收入来源主要是之前的债权,网上还有少量收入。没有欠外债的情况。双方有分居情况,但没有两年时间。最近有给原告发短信,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因为我喜欢户外运动所以生活中随身带刀,原告所述24日晚将原告手刺伤属于误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3月14日育有一女,名××,现已成年。现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没有责任感,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表示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十分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愿意改正错误,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系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缺少沟通产生一定矛盾。但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双方仍有很好的感情,为维护好婚姻家庭生活,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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