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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9月29日双方育有一子,名仪X1,现已成年。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在为人处事上差距较大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此外,被告还存在第三者。2014年2月12日晚,因上网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儿子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经北京**医院诊断,伤情为眉中部皮肤划伤,脸部淤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XX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存款人民币八万、美元四千要求平均分割;金条8块共计450g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名下房屋的出租收益约48万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70万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单位给付被告的住房面积补贴13万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仪×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对妻子及儿子有深厚感情,但因性格急躁处理问题不够冷静,对于今年2月打架一事表示十分后悔,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被告没有第三者情况,况且被告现在年龄越来越大,精神上受不了离婚的打击。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一定牢记教训,用实际行动关心呵护家人。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9月29日双方育有一子,名仪X1,现已成年。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报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相互尊重。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处理此事中不够冷静,处理方式不当,破坏了夫妻感情,但事后被告认识到自己错误,并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犯类似错误。考虑到原、被告婚龄较长,双方之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积极沟通,缓和夫妻关系。双方在生活中均应充分体谅和关怀对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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