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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女王x1。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婚前因为被告怀孕了,我年纪也不小,所以才选择了登记结婚。婚后我多次至法院起诉离婚,但均未得到支持,希望法院这次可以准予。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王x1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我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邵*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生育一女王x1。自2010年9月起原告多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以撤诉结案或被判决驳回。其中,2010年11月5日本院出具(2010)宣民初字第16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2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9日,我院出具(2011)西*初字第2232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双方之女王x1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育费,并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审理中,就原告收入一节,其自述为北京**达办公室设备经营部个体经营者,该经营部每月纳税350元,其个人收入为每月1000元,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于《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1)西*初字第22329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公告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2009年结婚,但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即通过连续的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撤诉及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不能珍惜彼此感情,消除隔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该事实表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就子女抚养一节,双方之女王x1尚年幼,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亦无不妥。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就子女抚养费一节,原告就其收入状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其自述为个体经营者,本院将参考该情节及当地生活及教育水平,确认其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邵*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之女王x1由被告邵*抚养,原告王**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一千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原告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四百一十元,余款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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