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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声、齐**,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x1。由于我与被告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过于懒惰、不持家务、甚至连自己的孩子都不管。加之其姐姐掺和我们夫妻之间,使矛盾加大。我万般无奈之下于2013年4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以无实质性离婚理由,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为由不同意离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自判决至今已经半年之久,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改变,反而连家都不回了。偶尔回来不是与我争吵、打架就是拿东西。被告的所作所为极大的伤害了我的感情,致使双方完全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之女王x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是他陈述的我的生活情况与子女抚养状况不属实。结婚后我在家做全职太太,每个月就拿原告给的零花钱,大概二千至三千元。不能说不上班就是对家庭没有贡献,我在家带孩子、照顾家庭也是有价值的。从家庭角度而言,我们的感情还是很好的,之所以矛盾增大是因为上次起诉离婚后,原告对我有五次家庭暴力情况,我家人必须出面维护我的权益。从财产方面而言,原告是有自己的公司的,他向法院隐瞒了这一情况。原告母亲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x号房屋遇拆迁,为了多取得拆迁款,将我的户口迁至该址,故拆迁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我同意离婚;双方之女王x1要求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一万元子女抚育费;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三里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我所有;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x号房屋拆迁款中的50万元归我所有;要求分割原告名下股票;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存款,其中100万元归我所有;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贾**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王x1。2013年王*于我院起诉要求与贾*离婚,同年5月10日我院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1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现王*再次起诉要求与贾*离婚,贾*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存在争议。

审理中,贾*表示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贾*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王*与贾*及贾*家属的争吵过程,其中贾*表示王*对其动手,王*表示贾*对其动刀。王*对光盘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家庭暴力。

另查,贾*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就王*的收入状况双方各执一词。贾*表示王*自己经营公司,为此提供王*名片一张,其上显示:王*系北**限公司、北京×经营部项目经理。王*表示其无业,日常生活依赖父母帮助,北**限公司与其无关,北京×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系其母亲。为证明相关情况,王*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及发票。证照显示北京×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王*,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发票显示北京×经营部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开具发票数额共计3880元。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再查,就共同财产一节,双方各执己见。1、股票、存款、纪念币:贾*要求分割王**下存款、股票、纪念币,王**表示除贾*名下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外,无其他共同存款、股票及纪念币。为证明己方陈述,王*提供证劵账户卡一份及股票查询明细打印件一份。证券账户卡显示:证券账户号为×;持有人姓名为贾*;开户日期2008年3月4日;开户机构为中国银河证劵。股票查询打印件显示:2014年2月12日贾*股票账户中江淮动力股份余额3000,参考市值:13530元,账户资产13623.12元,盈亏-13521.60元。贾*对此表示不清楚。为核实该情节,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向中国银河**路营业部调取了贾*名下股票明细对账单,查询结果显示,贾*名下资金账号为×××的账户,总资产13383.12元,资金余额93.12元,持有江淮动力(证券代码:深A00816)3000股,参考成本27051.60元,当日股票市值13290元。贾*就王**下存款、股票及纪念币一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三里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双方确认该房屋系王*婚前个人财产,但贾*强调房屋存在其投入,要求归其所有。为证明该房屋性质,王*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其上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填发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附记部分记载:原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号,填发日期2003年9月10日。3、牌照为京×的轿车一辆。双方确认该车登记在王*父亲名下,但贾*表示该车系2006年用王*公司盈利购买,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对此不予认可。4、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贾*表示该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就此未提供证据。王*不认可该款项为共同财产,并就此提供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上显示:南横西街×号(南半截胡同×号)所有权人为王*2等四人,2006年3月28日王*2作为被拆迁人就该房与北京市创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数额为314123.12元。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现王**诉称理由要求与贾*离婚,并要求双方之女王x1由其抚养,贾*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要求贾*支付。贾*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子女由其抚养,王*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元;要求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三里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并依法分割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x号房屋拆迁款、王*名下股票及存款、纪念币;要求王*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券账户卡、股票查询打印件、股票明细对账单、录音光盘、(2013)西民初字第1014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系婚姻的基础。王*与贾*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弥合矛盾,现王*起诉离婚,贾*亦同意,此事实说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王*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准予。就贾*所述王*存在家庭暴力一节,贾*虽提供了录音光盘,但其中无法显示王*对其存在以控制为目的经常性殴打并造成严重损伤的情节,即无法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因此对贾*要求王*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子女抚养一节,王*虽称己方无收入,但其登记为北京x经营部的经营者,贾*亦提供了其名片可与之佐证,因此应认定王*具有实际收入,而目前贾*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比较双方经济状况,王*更适宜抚养子女,同时基于上述情况,贾*暂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由王*自行抚养子女为宜。就共同财产一节,根据王*提供的证券账户卡及本院调取的贾*名下股票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该股票账户系双方婚后开具,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贾*名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一直由王*操盘,因此本院认为该账户内股票与资金归王*,由王*按照市价向贾*支付折价款为宜。就贾*所述王*名下股票、存款及纪念币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要求分割的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三里x号楼x层x号房屋,鉴于系王*婚前取得,应认定为王*婚前个人财产,贾*对其所述对房屋存在投入亦无证据支持,因此其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就牌照为京x的轿车,贾*已确认该车并未登记于其夫妻二人名下,亦无证据证实其二人对车辆拥有所有权,故其要求将该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就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x号房屋拆迁款一节,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王*对该笔拆迁款存在权利,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取得其中的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贾*婚后为家庭生活牺牲了自己的工作机会,亦系对家庭贡献的方式,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因此本院认为王*应自个人财产中给与其适当帮助,本院确认王*支付贾*经济补助三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贾*离婚。

二、双方之女王x1由原告王*自行抚养,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贾*名下中国**金账号为×的账户内资金余额归王**,贾*名下股票江淮动力(证券代码:×)三千股归王**;王**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证券折价款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五角六分。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王*支付被告贾*经济补助金三万元。

五、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贾*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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