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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毋*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毋×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0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名姜xx。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结婚之初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相互迁就,并因此产生诸多矛盾。生育子女后,原告试图与被告缓和矛盾,但没有进展,反而因孩子的抚养及教育问题,产生更大矛盾,近几年始终处于冷战状态,并自2011年开始分房而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关于姜xx的抚养问题,原告曾多年坚持抚养权,但被告始终不放弃,原告也正是因此拖延多年后才提起此次诉讼。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现原告同意姜xx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分担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取得房产两套、机动车两辆、共同存款2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姜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姜xx大学毕业;3、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跃苑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房屋归被告所有;4、车牌号为京Kxxxx号华晨骏捷牌小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已由被告之兄置换使用的车牌号归被告所有;5、共同存款25万元双方平分;6、双方各自名下股票、基金、存款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姜**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状况属实。原、被告相识后,交往3年多方登记结婚,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双方婚后相互扶持,感情融洽。自2002年孩子出生至2008年孩子上小学,被告承担起养家、照顾家庭和抚养孩子的责任,偿还房屋贷款,同时和原告分担家务,原告也为了家庭和孩子劳心劳力,家庭氛围和谐、快乐。2008年孩子上小学,双方搬到孩子学校附近居住,孩子的姥姥、姥爷为我们接送孩子。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因为孩子在校表现不理想,原、被告都很焦虑,但双方积极协商,一同寻求解决方案,夫妻关系稳定。2011年,原告从培训机构处学习了一些教育孩子的理念,希望付诸实施,但被告认为教育不能脱离具体的操作方法,双方意见不统一。此后原告对孩子教育问题渐渐淡漠。原、被告分居室而住是因为原告动过手术后修养期间,考虑利于其康复,而非因感情不和。希望能够与原告化解矛盾,重归于好,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希望双方各自承担起各自的责任,付出爱,一同维系婚姻的稳定。综上所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200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名姜xx。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在子女教育问题上发生矛盾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建立了一定感情,婚后相互扶助、感情融洽,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薄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之间多注重沟通、交流,以克服摩擦,增进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虽与原告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但其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重新审视自己婚姻的机会;被告也应当加强对原告的理解和关心,并妥善处理二人之间的问题,以促进家庭关系的维系与稳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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