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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6年生育一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冷漠,经常外出打牌,喝酒不归,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顾。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这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一直无改善。双方无共同财产。2012年起分居。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子女出生情况属实。双方均系初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所述被告打牌、喝酒情况也属实,原告所述被告不回家不属实,被告也照顾孩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居情况属实,分居后孩子还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现在不同意离婚,还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6年生育一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因被告打牌、喝酒,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其请求均被驳回。

诉讼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子女书写的字条,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西民初字第9739号民事判决书、字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共同孕育子女。现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考虑到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无证据表明双方感情有所改善,且双方已于2012年分居,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子女,且提交了子女书写的字条表明其个人意愿,被告亦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方×离婚。

二、双方之子由原告张*抚养;二〇一四年五月起,被告方*每月给付原告张*子女抚育费二千元(至方圆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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